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家繼訴,4,202404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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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金柱

視同上訴人 黃秋明

黃秋祝


黃碧海


黃碧雲

黃志宏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秋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者,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金柱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具狀對本件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月25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0,701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經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電話紀錄在卷足憑,其上訴顯不合法,依前述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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