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家聲抗,4,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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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
抗告人 即
原審聲請人 蔡菲利

關 係 人 蔡耀德

蔡慧縈


上列二人
代 理 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1 月18日本院112 年度繼字第201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東山於民國112 年11月13日死亡,死亡前已立有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宗憲公證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惟系爭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之,且依民法第1131條所定之親屬實難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為此聲請本院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遺囑執行人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該遺囑須形式上有效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之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既然關係人即其他繼承人蔡耀德、蔡慧縈對系爭遺囑尚有爭議,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顯無實益,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蔡東山親至公證人處,在公證人前親自書寫並簽名作成,經公證人公證,符合公證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是系爭遺囑及公證書即視為公文書,非有明確證據,不得任意推翻,而原裁定所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簡抗字第286 號裁定,該事件事實之遺囑僅經公證人「認證」,與本件系爭遺囑乃立遺囑人親至公證人前,依照法律要件作成自書遺囑,屬「公證書」不同,自不得在本件比附援引,亦即前述最高法院裁定基礎事實與本案並不相同,本件自難以適用該法律見解;

又關於指定或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係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6款所定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不審理實體事項,故法院僅需審查遺囑形式上之真正,而遺囑如侵害特留分,僅特留分被侵害人得行使民法第1225條之扣減權,故遺囑內容有無侵害特留分之虞,屬於當事人間實體事項,與遺囑之有效與否無涉,自亦不妨害法院依法指定遺囑執行人;

再者,遺囑內容實體上爭議應由法院另為實體上判決,不應逕認無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性,否則無異於罔顧被繼承人生前欲以遺囑處理身後事之意思自由,而與遺囑之目的有違。

且法院就爭執事項是否有理均未實質審查,即駁回指定遺囑執行人之聲請,自有未合。

㈡、又關係人雖認系爭遺囑有侵害其等特留分之虞,主張系爭遺囑無效,公證不生效力等語,惟系爭遺囑依法視為公文書,不得以反證推翻之,至於關係人主張系爭遺囑有侵害特留分之處屬於實體上之事項,自應由關係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需審究。

而被繼承人蔡東山往生後,抗告人即聲請人持系爭遺囑及完稅證明至臺灣銀行、郵局臨櫃要求依系爭遺囑內容提領款項,然經銀行及郵局人員告知系爭遺囑須由遺囑執行人執行,致抗告人無法以被繼承人之遺產處理喪葬費用等事宜,故本件確實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似有未洽,懇請本院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關係人之主張略以:

㈠、抗告意旨無非主張系爭遺囑屬公證書,為真正有效之遺囑,不容任意推翻,並主張系爭遺囑內容縱有侵害繼承人特留分,受侵害者得行使扣減權問題,不影響遺囑效力,自不妨礙遺囑執行人之指定等語。

惟抗告人未曾召開親屬會議,親屬會議無不能召開之情形,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於法不合;

又抗告人雖提出系爭遺囑,惟蔡東山之繼承人有抗告人、關係人蔡耀德、蔡慧縈,應繼分各3 分之1 。

關係人均不曾拋棄繼承,惟系爭遺囑內容將蔡東山於前述金融機構存款計283 萬5,867 元,分配予抗告人,顯有侵害關係人特留分之情形,公證人對此違反法令事項予以公證,顯不生效力;

又關係人代理人在原審113 年3 月4 日問證人即民間公證人謝宗憲「(你在看完蔡東山所寫遺囑內容後,你當時認為他的遺囑內容有無可能侵害特留分的問題?)當時的狀況真的忘記,但是回來看遺囑的內容,他應該至少有兩個兒子,看起來會違反特留分沒有錯。」

、「(當時看起來有違反特留分的情形,你有提醒蔡東山嗎?)有。」

、「(所以確認完有侵害特留分的情形他還是要這樣子寫?)對。」

等語,民間公證人謝宗憲對此明顯違反法令事項予以公證,顯不生效力。

㈡、又遺囑執行人並非執行遺囑之必要機關,須遺囑之執行為得由遺囑執行人執行之事項或須為得由其執行之情形,始有設立遺囑執行人之必要,若不須遺囑執行人之執行,遺囑之內容即可實施時,不發生遺囑執行人指定之問題。

故除遺囑有形式上顯明之無效情形外,法院斟酌遺囑執行之難易,利益之大小及其原因,如認為無設置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時,亦得駁回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被繼承人所立之遺囑,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明確指定應由何人繼承,依其記載內容,即可實施,不發生遺囑執行人指定問題。

本件被繼承人蔡東山遺產範圍,均為金融機構存款,並無任何須遺囑執行人始能具體執行之事項,故無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原審裁定援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簡抗字第286 號民事裁定意旨,駁回聲請,於法有據;

再者,鈞院112 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分割遺產(反請求)事件,就前述金融機構存款究應如何分配即將有定論,屆時各繼承人均得依據確定判決內容洽領,倘若鈞院裁准抗告人擔任蔡東山遺囑執行人,則抗告人將可持指定遺囑執行人之確定裁定,將蔡東山前述存款提領殆盡,屆時鈞院分割遺產(反請求)事件判決確定,認定遺囑無效或雖有效但侵害關係人之特留分,關係人有權分配蔡東山前述遺產,則將因遺囑執行人之指定並執行,致關係人求償無著,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1.抗告駁回;

2.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須為實體上之審查,惟仍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

而遺囑執行人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該遺囑須形式上有效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之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簡抗字第188 號、110 年度台簡抗字第28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依抗告人所提系爭遺囑所載,被繼承人將其所有存款均指定由抗告人繼承,確實已有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高度可能,而關係人於既已提起前述分割遺產(反請求)之訴訟(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對於系爭遺囑之內容加以爭執,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等之特留分等語,則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本件尚無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抗告人主張為無理由。

㈡、從而,原審以被繼承人蔡東山之繼承人間對系爭遺囑尚有爭議,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據以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前段、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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