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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江○○、江○○、江○○間請求定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因酌定給付子女扶養費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抗告人未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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