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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乙○○ 住○○縣○○鄉○○村○○000號
相 對 人 李○○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李○○(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二、選定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子女李○○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李○○(下稱其姓名)為相對人所生,未經生父認領,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併呼吸衰竭及呼吸器依賴、充血性心衰竭、糖尿病等而昏迷,事實上無法照顧李○○,李○○之外祖父母並未與其同住,且年邁無力照顧,而聲請人自李○○年幼起即協助照顧李○○,且相對人特定代理人亦同意停止親權,爰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李○○之全部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經查: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李○○之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可認為真實。
㈡參酌本院於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宣告停止親權等案件中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聲請人、李○○、甲○○○,提出建議報告略以:相對人顯有無法行使親權之情形,應予停止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單獨監護人;
由於未成年人年紀尚幼需有監護權人協助處理未成年人之生活照顧及親權之行使事項,未成年人父不詳自出生後均未聯繫,未成年人之母即相對人已入住護理之家約2年時間,無法行使親權也無法照顧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多仰賴聲請人協助,聲請人自未成年人小時候即因相對人需工作賺錢支持家庭經濟,而諸多協助,聲請人及聲請人一家與未成年人建立良善的互動關係,未成年人亦表述喜愛目前的生活方式及環境,是故若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停止,改由聲請人任監護權人評估應有需求且適宜等語(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卷第49至67頁),是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李○○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相對人既已由本院宣告停止親權,又李○○之外祖父母未與其同住,且均已年紀大且無力協助照顧,皆不適合擔任李○○之監護人,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106條之1聲請選定李○○之監護人,自屬有據,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㈣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明。
考其立法理由,係未成年人於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須由其他適當之人擔任監護人時,不論該監護人係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所產生,或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選定而生,該監護人均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以利實施監督。
而本院業已選定聲請人為李○○之監護人,參照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
本院參酌關係人甲○○○為李○○之外祖母,對於李○○之成長狀況亦熟悉,是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上揭規定,指定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另依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即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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