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家親聲,26,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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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街00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十八歲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丙○○之扶養費新臺幣貳萬元,並由聲請人甲○○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主要照顧者,由聲請人甲○○任之,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出國遊學、移民、出養及不動產處分之重大事項需由兩造共同決定之外,其餘事項,如就學、設籍、財產管理(包括但不限於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保險及醫療等日常生活一般事項均由聲請人甲○○單獨決定之。

三、聲請人甲○○之其餘聲請駁回。

四、關於扶養費部分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關於聲請人甲○○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甲○○負擔。

五、反請求聲請人乙○之聲請駁回。

六、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反請求聲請人乙○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 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上開規定並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甲○○(下逕稱姓名)請求改定長子丙○○(下逕稱姓名)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下稱親權)(113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

丙○○請求相對人乙○(下逕稱姓名)給付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

乙○反請求改定丙○○之親權(113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依前開規定,乙○的反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調查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甲○○、丙○○之聲請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㈠甲○○與乙○原係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與乙○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甲○○為丙○○之主要照顧者,親權由甲○○、乙○共有。

110年2月11日,乙○未依離婚協議之約定進行交付,在未告知的狀況下直接前往甲○○住處要求帶丙○○回家過年,甲○○無奈之下讓乙○帶回丙○○,惟乙○超過承諾時間未將丙○○送回,係經由警方協助確認丙○○下落,乙○直至000年0月00日下午才告知甲○○送回丙○○。

甲○○為避免類似狀況發生,於110年4月13日聲請本院酌定會面交往方式,經成立調解後,乙○仍高頻率於上課日要求交付子女,只要甲○○婉拒就以不給扶養費要脅甲○○妥協,直至111年8月10日要求更動交付之次數高達13次,更於112年3月26日告知甲○○,因4月5日工作繁忙無法交付子女,甲○○體諒而主動詢問是否改為視訊,乙○選擇不回復,又於112年6月7日要求在協議時間外交付子女,因丙○○當天有活動,經甲○○婉拒,乙○又以扶養費要脅。

此次聲請改定親權,乃因112年9月中秋節,乙○交付子女當日須補課,甲○○乃於112年9月14日詢問乙○是否提前一週交付,但乙○堅持要按照協議進行,即讓丙○○於上課日請假,甲○○告知難處後,乙○即失聯迄今,無法聯絡關於子女狀況,亦未支付扶養費,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丙○○之親權應改由甲○○單獨任之。

㈡甲○○及乙○離婚時即約定,由乙○按月支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詎乙○自112年9月起拒絕給付丙○○之扶養費,是自112年9月15日起,已由甲○○代墊每月學費1,092元、羊奶費416元、課後才藝1,125元、每月保險2844元(共3個月)、3536元(共3個月)、健保5,112元,合計26,885元。

嗣於本院調查期間,乙○已於113年4月14日轉帳60,000元、113年4月15日當庭交付100,000元關於丙○○之扶養費予甲○○,故丙○○請求乙○應自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扶養費用20,000元。

㈢就乙○反請求主張之意見:⒈乙○主張甲○○家中環境雜亂,一樓開設花店易有蚊蟲,有使丙○○感染登革熱等風險;

住家開設美容美體工作室,出入人士複雜;

甲○○工作時間不固定導致丙○○作息不定等情,其並未提出證據佐證。

⒉甲○○有合法證照,努力工作賺錢,乙○故意不給付丙○○之扶養費,還質疑甲○○之收入,其心態實有可議,且月收入是否有50,000元亦非親權歸屬或改定親權所應考量之因素。

⒊乙○前於112年4、5月間因工作繁忙無法會面,也曾因接走丙○○後,因其嘔吐即馬上取消會面,可認乙○經營補習班事務繁忙,實無力再花費更多時間照顧6歲之未成年子女,甲○○努力作為友善父母,但乙○無法體會,自112年9月起不依協議支付扶養費迄今,而甲○○用心照顧丙○○、隨時與老師配合;

且甲○○之宗教信仰係勸人為善,丙○○看見甲○○跪拜動作而主動上前參拜,並非造受體罰,反係乙○以負面思考對待甲○○之宗教信仰;

而甲○○為使乙○可知悉丙○○之近況,而將貼文公開,實係甲○○友善父母之行為,卻遭乙○以負面思維看待,處處挑剔,令甲○○心寒;

甲○○之工作室環境單純,且有家人可作為後援,並有為丙○○投保儲蓄險及投資險,在教育及照顧資源上均較乙○為佳。

由上開說明可知,故乙○並不適合任丙○○之親權人。

㈣並聲明:⒈丙○○之親權改由甲○○單獨任之。

⒉乙○應自113年5月起至丙○○年滿18歲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丙○○扶養費用20,000元,如有1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12期(含遲誤期)視為全部到期。

二、乙○之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㈠甲○○多次違背調解內容,藉故稱丙○○因課程安排,臨時變更乙○與丙○○會面交往時間,且阻擾乙○與丙○○會面交往,故乙○得依調解筆錄第9點聲請改由乙○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

乙○並無多達13次變更會面交往,又甲○○家中環境髒亂,且開設美容美體工作室,出入複雜,而甲○○是否有50,000元之收入,亦非無疑,又甲○○稱可配合子女作息,卻曾於週六、日安排工作,相較之下,乙○住家與補習班分離,住家除家人與子女外,無他人得進出,而甲○○迷信鬼神,時常發表鬼神迷信相關內容及開壇科儀等行為,曾造成丙○○燙傷,或強迫丙○○在廟宇下跪體罰,亦曾放任丙○○過度使用平版造成眼睛腫脹、黑眼圈,難認有善盡照顧子女之情形,若改由乙○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甲○○可於子女正常作息時間彈性與子女會面。

㈡乙○之所以不願繼續支付扶養費,係因就會面交往多次與甲○○發生爭議,並非要對其情緒勒索,希望可以到法院一併解決,故已於113年4月14日轉帳60,000元、於4月15日當庭交付100,000元之扶養費予甲○○。

㈢並聲明:⒈甲○○之聲請駁回。

⒉丙○○之親權由甲○○、乙○共同任之,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丙○○之扶養費由乙○負擔。

三、甲○○與乙○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甲○○與乙○於109年12月2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丙○○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但與甲○○同住;

乙○同意支付每月扶養費20,000元直至丙○○成年;

乙○每月可探視2次,但須於7日前通知甲○○;

除出國遊學定居需雙方同意,其他事項授權由主要照顧者為主;

嗣甲○○、乙○於110年4月13日就乙○與丙○○之會面交往方式在本院成立調解等情,此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313號卷第15至17頁、第53至5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四、兩造爭點:㈠甲○○請求將丙○○的親權改定由甲○○單獨擔任親權人,有無理由?反之,乙○請求改由其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有無理由?㈡丙○○請求乙○給付將來的扶養費,有無理由?若有,則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甲○○請求改定丙○○之親權由其單獨任之,及乙○請求改定由其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均無理由: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1116條之2、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法院為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人時,必以有事實足證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者為限。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決定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基於家庭自治原則,如夫妻離婚已有協議,應即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得由父或母請求改定,必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並不許他方以自己之保護教養能力優於對方為由,即行請求改定而推翻原協議。

惟無論在酌定或改定事件中,均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此自不待言。

⒉訪視報告部分:⑴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基金會)對甲○○、丙○○訪視調查,保康基金會於訪視後,以113年1月5日保康社福字第00000000號函覆訪視報告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婚姻存續時,聲請人(即甲○○)專職照顧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主由相對人(即乙○)支應。

兩造離異後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同住家人與聲請人一同照顧未成年子女,現聲請人從事預約制美容美體、網路販賣手珠及内衣,工作收入足以支應家庭及未成年子女開銷,相對人每月負擔2萬扶養費。

聲請人與相對人分享未成年子女學校活動間,相對人皆會參與並每月不固定時間2次帶未成年子女返家過夜但曾不聯繫自行前往聲請人住所欲帶未成年子女外出讓聲請人感到困擾,兩造110年經法院調解定固定會面時間,即便相對人變更會面達13次,聲請人為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享有親子時光多應允。

本次兩造對於會面時間無共識,相對人便失聯至今且未負擔扶養費已數月,聲請人及其同住家人未主動討論相對人事物,對於未成年子女主動詢問聲請人亦正面回應態度。

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為配合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工作採預約制且盡可能每天6點前結束工作,假日則預約1名客人,空暇時則帶未成年子女外出走走;兩造會一同參與未成年子女學校活動,聲請人於睡前會與未成年子女聊天關心學校生活,面對相對人一段時間無聯繫雖未主動提及相對人相關事務但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好奇則正面回應。

3.照護環境評估: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離婚前2個月便與聲請人一同搬回嘉義與聲請人原生家庭家人同住,未成年子女對同住成員及住家環境熟悉,聲請人不會改變未成年子女熟悉之同住成員及就學環境但因房屋租金過高有意全家搬遷。

4.親權意願評估:兩造討論離婚時,相對人原有意願由聲請人為單獨親權人但兩造辦理離婚程序時,相對人則要求共同行使負擔。

聲請人現因相對人拒絕聯繫且過往未依調解筆錄執行會面時間,變更達13次已造成聲請人困擾,聲請人擔憂未來欲辦理未成年子女事務但相對人拒絕出席或連繫不上而影響未成年子女權利故欲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5.教育規劃評估:未成年子女現就讀正義幼稚園中班,雖聲請人因房租較高有意全家舉家搬遷,目前仍找尋新住所中,聲請人不會改變未成年子女現熟悉之就學環境。

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為胎兒期時讓聲請人中公司頭獎,故聲請人稱未成年子女為「給力」,聲請人向社工述「我向他(未成年子女)說妳(社工)是聖誕老公公派來的,想跟他聊天,聊完會給聖誕禮物…」。

社工詢問未成年子女「這個是量身高的嗎?怎麼用可以示範給阿姨看看嗎?」,聲請人藉量未成年子女身高欲讓其放鬆「你站好,我看你多高,以身高來看看有什麼多厲害…」。

社工向未成年子女詢問「可以單獨跟給力聊聊嗎?」,未成年子女回應「不行」。

聲請人向未成年子女述「媽媽肚子很餓,我剛剛工作...」、「那媽媽在外面等」,未成年子女亦回應「不行」,社工未勉強未成年子女而結束會談。

評估由於未成年子女僅幼稚園中班,雖具口語表達但無法單獨與社工訪談,無法藉由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互動狀況。

㈡改定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一般探視,兩造110年經法院調解定每月2次固定會面時間,聲請人考量相對人工作較無法假日且為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擁有親子時光對相對人未固,定會面皆應允但變更次數達13次已讓聲請人感到困擾且不便安排與未成年子女外出活動,建議兩造依110年「酌定會面」調解筆錄執行會面但接送可定於嘉義火車站。

㈢其他具體建議:兩造離異後,聲請人為配合未成年子女作息,工作採預約制且與同住家人一同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為讓未成年子女擁有雙親之愛,主動與相對人分享未成年子女學校活動時間、多同意相對人不固定會面時間、主動提出視訊但相對人無回應。

現兩造因會面時間無共識,相對人拒絕接聽聲請人電話及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已數月,聲請人未因相對人失聯而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收入尚足以支付未成年子女開銷,面對未成年子女提出相對人相關問題,聲請人態度為正面回應。

惟本次僅訪視聲請人一造,無法了解對造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及規劃,建議法院參酌訪視報告,依據兒少之最佳利益審慎裁定」(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313號卷第77至89頁)。

⑵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協會(下稱○○協會)對乙○訪視調查,燭光協會於訪視後,以112年12月29日112高市○○字第000號函覆訪視報告略以:「1.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依據相對人的陳述,評估相對人有意願單獨監護被監護人。

2.就被監護人意願及情感依附而言:被監護人目前與聲請人及聲請人母一同生活,故無法訪視到被監護人。

故請法官參閱聲請人之訪視報告。

3.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依相對人表示,若被監護人由他監護照顧時,聲請人欲探視時,需於每月之20號前進行預定下個月的會面時間,每月2次,每次可進行會面交往48小時。

反之,若監護人由聲請人監護照顧時,他也會比照上述辦理。

評估:相對人對於被監護人之探視權益有其想法與規劃。

4.經濟評估:依據相對人之陳述,評估相對人經濟能力應可滿足被監護人的基本生活之需。

5.環境評估:依相對人目前的生活環境評估,評估相對人可以提供被監護人安全且適切的生活環境。

6.親職功能評估:依相對人的陳述,評估相對人應具有一定教養能力,可提供被監護人穩定的發展與學習。

7.支持系統評估:依相對人的陳述,評估相對人應有穩定的支持系統可協助滿足被監護人的生活需求。

8.綜合評估:本案相對人具獨自監護被監護人之意願,且能提供安全的居住所,亦願意負起照顧之責任,針對探視權利有所規劃,且願意協助維繫被監護人與聲請人之情感依附關係,且經濟能力、親職教養能力均佳,故本案相對人應可單獨監護被監護人,然因本案只單獨訪視相對人,故建請法官請參間聲請人之訪視報告,並了解被監護人生活、就學狀況,及被監護人與聲請人及聲請人母實際照顧狀況後,再進行監護權之裁定,以維護兒童的最佳利益」(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313號卷第107至115頁)。

⒊甲○○固主張乙○於110年2月11日未依離婚協議進行會面,且超過約定時間直至110年2月13日始送回子女;

於110年4月13日與乙○就乙○與丙○○之會面交往在本院成立調解,此後乙○仍高頻率於上課日要求會面,直至同年8月10日,乙○要求更動交付次數高達13次,甲○○因不堪其擾而聲請保護令;

之所以聲請改定親權,是因甲○○於112年9月14日詢問乙○,因中秋節要補課,是否提前一週會面,乙○堅持要按照調解筆錄進行,經甲○○告知難處後,乙○即失聯迄今,且未支付扶養費等情。

由兩造之陳述及甲○○所提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兩造間固因乙○與丙○○之會面交往事項多次發生意見不一致之情形,而乙○雖因甲○○要求112年9月會面交往時間適逢中秋節補課,欲提前乙○與丙○○會面交往時間,為乙○拒絕後,至甲○○提出本件聲請前均失聯且未支付扶養費,然乙○於112年9月前尚有依離婚協議支付子女扶養費,及與丙○○進行會面交往、共同參與丙○○之學校活動(參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313號卷第85頁訪視報告內容),其因兩造間就會面交往事宜發生爭執而失聯及未付扶養費等行為雖有不當,然甲○○未因乙○失聯而影響丙○○生活,收入尚足以支付丙○○開銷(參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313號卷第87頁訪視報告內容),乙○亦已於113年4月14日轉帳60,000元、於4月15日當庭交付100,000元之扶養費予甲○○(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卷第74、87頁),再參以丙○○到庭陳述:爸爸住在○○,其會去爸爸家,其會去補習班玩蟋蟀跟蜥蜴,爸爸在補習班上課,有時候爺爺奶奶也會在補習班陪伴,爸爸媽媽都對其很好等語(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卷第82至85頁),是尚難逕以甲○○主張兩造因會面交往之溝通發生爭執即謂乙○對丙○○疏於保護、照顧,已達「情節嚴重」之情形,是甲○○以此為由,聲請就丙○○之親權改由甲○○單獨任之,尚非可採。

⒋乙○則以前開事由指責甲○○未盡對於丙○○的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情事,惟為甲○○所否認。

經查,乙○就甲○○情緒不穩、曾經自殘乙節,固提出影片光碟為證,惟此應係發生在兩造離婚前,且為乙○於離婚前所知悉,是其執上開兩造協議離婚前即存在之事由聲請改定丙○○之主要照顧者,尚難認有據。

乙○又以甲○○住家環境髒亂、出入複雜、甲○○收入不穩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是否可信,亦堪置疑。

而甲○○不否認其有特定宗教信仰,然人皆有宗教自由,即個人可以在一個社會中自由選擇其宗教信仰和在這個社會中公開參加這個宗教信仰的儀式和傳統,或者選擇不信仰任何宗教,而不必擔心受社會的迫害或歧視,乙○既未就丙○○究有何因甲○○之宗教信仰而受有不利情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甲○○曾就宗教議題發表意見即認甲○○不適合照顧丙○○且不利於丙○○之身心健康。

且由丙○○到庭陳述:在嘉義時媽媽會帶伊出去玩,平常放學回到家,先看一下平板,然後會跟外婆玩,有時候媽媽在忙伊就自己玩等語(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卷第83至84頁),堪認並無乙○所指甲○○放任丙○○過度使用平板電腦而未善盡照顧之責之情形。

再者,縱使甲○○有於假日工作之需求,惟其尚有同住家人可協助照顧丙○○,亦難將其善用親屬支持系統,解為甲○○對丙○○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何重大不利情事,而作為本件有改定主要照顧者必要之依據。

準此,乙○以甲○○之居住環境、經濟狀況、宗教信仰及教養方式均不適宜繼續教育丙○○為由聲請改定主要照顧者,尚難認有據。

⒌綜上,按夫妻離婚後,除一方或雙方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或共同行使親權有事實上之困難外,揆諸「共同監護原則」(推定離婚父母共同行使親權對子女最為有利)之衡量標準,由其等共同行使或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理應最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對於未成年子女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角色。

長期分居之父母因情感糾葛、財產處理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等問題經常採取敵對之態度,若能避免敵對的態度,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上,共同合作採取共同行使之方式,顯然對未成年子女為較好之方式。

依卷內事證及前開社工訪視報告,難認兩造有何不適任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處;

而兩造於時間、資源上各有所長,宜允彼此相互配合,且兩造對於乙○與丙○○會面交往部分前已成立調解,顯見兩造非不能溝通或協議,如能由兩造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變動顯係最小。

是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後,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與母,始終不變,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均非任何人所得取代,即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而言,均具有不可替代性,及審酌兩造之經濟,對未成年子女之用心、親族資源,及兩造向本院所為陳述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目前仍應由兩造共同任之,方符合丙○○之最佳利益,是甲○○聲請改定丙○○之親權由其單獨任之;

乙○聲請改定由其任丙○○之主要照顧者,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第五項所示)。

⒍然審酌丙○○由甲○○照顧,故為避免兩造教養子女之意見整合困難,導致關係交惡,各自堅持己見或意氣用事致有貽誤子女事務處理之虞,從而,有關親權行使之具體事項亦應明定,參酌兩造於離婚時已協議就丙○○出國遊學、定居等事項應經兩造同意,本院認除有關未成年子女出國遊學、出養、移民及不動產處分之重大事項需由兩造共同決定之外,其餘事項,如就學、設籍、財產管理(包括但不限於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保險及醫療等日常生活一般事項均由負責照顧之一方即甲○○單獨決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⒎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由前可知,兩造間就乙○與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前已於本院成立調解,有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且○○基金會於訪視報告中亦建議兩造依上開調解筆錄執行會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本院認暫無依職權改定乙○與丙○○會面交往之方式或期間之必要。

惟乙○若認就其與丙○○之會面交往有調整之必要,仍可先與甲○○自行協議,倘兩造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兩造均得隨時聲請法院另為酌定,附此敘明。

㈡關於丙○○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所生費用由父母共同負擔之,又本諸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亦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時,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⒉乙○既為丙○○的父親,雖丙○○現由母親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惟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乙○依法仍應對丙○○負扶養義務,且乙○請求改定由自己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並無理由等節,已如前述,故而,丙○○請求乙○應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查甲○○與乙○於109年12月22日協議離婚時,即約定由乙○按月支付丙○○之扶養費、教育費20,000元,至丙○○成年為止,堪認兩造於離婚後就丙○○之扶養費已有約定乙○應按月給付20,000元乙情,應堪認定,且為乙○所不爭執,又乙○於112年9月前,均有每月支付丙○○扶養費20,000元,且於本院調查時之113年4月14日以轉帳60,000元、113年4月15日當庭交付100,000元予甲○○,是丙○○請求乙○自113年5月起,至丙○○年滿18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丙○○之扶養費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關於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是為確保丙○○受扶養之權利,依上開規定,併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如各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給付(含遲誤期),視為各亦已到期。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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