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家親聲,6,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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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長女黃○○(00年0
  3.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4.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5. 理由
  6.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6年9月27日結婚,婚後育
  7. 二、相對人則答辯以:我不願意給付也沒有能力給付扶養費,因
  8.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9. ㈠、兩造於96年9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女黃○○(00年
  10. ㈡、聲請人於112年9月19日起訴請求離婚、酌定子女親權及扶養
  11. ㈢、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於本案起訴後,調解離婚成立前仍與相
  12. 四、本院之判斷:
  13.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14. ㈡、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雖親權現由聲請人任之,然
  15. ㈢、本院審酌兩造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聲請人111年所得為418,1
  16. ㈣、未成年子女有賴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
  17. ㈤、給付比例部分考量兩造薪資收入相當(平均約為3萬初),相
  18. ㈥、再者,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19. ㈦、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20.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未
  21. 六、本件為裁定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22.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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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瞿潔瓊 (現住所保密)

代 理 人 張麗雪律師
相 對 人 黃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長女黃○○(00年0月00日生,下稱長女)、長男黃○○(000年0月00日生,下稱長男)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長女、長男扶養費各新臺幣5,200元。

前述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6年9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女黃○○(00年0月00日生,下稱長女)、長男黃○○(000年0月00日生,下稱長男)。

嗣兩造於112年12月26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341號調解離婚及約定由聲請人任長女、長男之親權人;

然針對扶養費部分,無法達成共識(即本案)。

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對於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其中嘉義縣、市地區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531元至21,656元、110年度則為18,778元至23,365元,該統計數字足以反應此地區民眾之生活所需。

請求相對人按月各給付未成年子女每人各1萬元扶養費,至其等分別成年之日止。

又為免相對人未按期給付,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請為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長女、長男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元,並由聲請人代為管理使用,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答辯以:我不願意給付也沒有能力給付扶養費,因為我目前每月要負擔房貸1萬多元,佔我薪水3分之1左右,此外還有其他債務。

我是家中長子,需要奉養父母,我父親36年次,母親38年次,均已年邁。

我雖然還有1個弟弟、1個妹妹,但弟弟自己有家庭,妹妹未婚,但她有自己的生活開銷。

我和聲請人從4年前開始就沒有任何感情,但聲請人一直住在我的房屋內,我也沒有跟聲請人要過房貸、水電、管理費等費用。

現在未成年子女跟聲請人已經搬出去,只剩戶籍還沒有遷出,我與未成年子女的關係名存實亡,聲請人沒有透過任何管道跟我聯繫表示孩子要我這個父親。

我4年多前車禍膝蓋碎裂,聲請人對我不聞不問,去年6月我出車禍左手骨折,聲請人一樣不聞不問,聲請人只會偷拍我當時不方便整理所造成髒亂的環境。

我之前已經付出了這麼多,聲請人現在要我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我覺得不合理,我母親已經幫我負擔多年房貸,現在我經濟比較穩定,不想再讓母親辛苦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6年9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女黃○○(00年0月00日生)、長男黃○○(000年0月00日生)。

㈡、聲請人於112年9月19日起訴請求離婚、酌定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等,兩造針對離婚及子女親權部分,於112年12月26日以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341號成立調解。

兩造同意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任長女、長男之親權人成立。

㈢、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於本案起訴後,調解離婚成立前仍與相對人同住在相對人所有自強街之房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

【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

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未成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

㈡、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雖親權現由聲請人任之,然依前述規定,相對人仍對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子女之扶養費。

又本件係請求將來之扶養費,相對人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已為家庭付出生活開銷之情況,並非本案審酌之重點,也與將來扶養費之酌定無關。

另相對人抗辯需奉養父母云云,實則相對人之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次序相同,不能因為相對人必須扶養父母,就認為無須扶養未成年子女。

㈢、本院審酌兩造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聲請人111年所得為418,177元,名下無不動產;

相對人111年所得為231,1445元,名下有位於嘉義市自強街之房地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又聲請人表示自身為高中畢業,目前於人力仲介工作,月薪實領29,000元,每年差不多領14個月的薪水(即平均月薪約33,000)。

相對人則表明為高職畢業,目前任職於台亞加油站,時薪183元,每日8小時,乘以工作約22天,月平均收入約30,000至32,000元之間,沒有年終跟其他獎金等語。

相對人雖表明每月需繳納房貸且有其他負債等情,聲請人對此並不爭執,然相對人之債權人並無優先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受償之權,相對人縱有債務,也不能因此主張無須負擔扶養費。

倘日後裁判確定相對人未按時給付扶養費,聲請人執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僅為其餘債權人與扶養費權利人間如何分配執行款項之問題。

相對人以另有債務為由拒絕負擔扶養費,實屬無據。

㈣、未成年子女有賴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

雖聲請人未能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內容及完整單據,以供本院參酌。

但衡量一般社會常情,通常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

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

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居住嘉義市境內,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嘉義縣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8,750元、嘉義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3,173元。

然前述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且係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距、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雖應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

惟參以兩造共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應與兄弟姊妹共同扶養父母之事實,兩造之收入狀況顯然無法維持上述平均消費支出之開銷。

若以兩造月薪合計約65,000元,一家五口推算(兩造及2名子女、加上相對人與兄弟姊妹共同扶養父母故以1人計),每人每月開銷必須控制在13,000元之內方屬合理。

又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在嘉義縣,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衡酌長女、長男分別為15歲、9歲依目前物價水準、通貨膨脹之預期、社會經濟狀況、兩造之收入狀況、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接受國民義務教育期間開銷較低、目前年紀無參加安親班之必要等情況,日後每月所需之生活費酌定以13,000元計之,應屬適當。

㈤、給付比例部分考量兩造薪資收入相當(平均約為3萬初),相對人雖自有住宅無須租屋,但須負擔房貸;

聲請人與子女則有租屋需求,每月均需負擔房租;

又相對人尚須與兄弟姊妹共同扶養父母,此部分均應予以評價。

本院衡酌上述各情,認為扶養費負擔比例,應以聲請人負擔百分之60,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0為適當。

據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各負擔長女、長男的扶養費為5,200元(13,000*0.4),並應給付至其等分別成年之日止。

另聲請人請求自112年10月1日起算扶養費云云,然斯時兩造尚未離婚、也未分居,兩造同住期間相對人已表明以提供房屋、負擔水電費、管理費等方式支應家庭生活所需,聲請人亦不爭執。

是本件扶養費之起算日應以兩造經調解離婚且約定由聲請人單獨任親權人之112年12月26日起算方屬合理,附此敘明。

㈥、再者,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且分期給付較能使相對人與子女延續維持親情關係,命為分期給付。

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聲請人等之利益,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於本裁定確定後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期)即喪失期限利益,為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子女之利益。

㈦、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

為使受不利裁判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已如前述,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未成年長女、長男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長女、長男扶養費用各5,200元,並交付予聲請人即法定代理人代為管理支用,如相對人各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之給付,各視為亦已到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為裁定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本院不再予以贅述,附此說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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