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聲請駁回。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
-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女甲○○
- ㈡、惟相對人因多起犯罪事實,原應入監服刑,卻以極端方式逃
-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因服用管制用藥過量,導致神智不
-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 四、經本院調查:
-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雖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
- ㈢、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 ㈣、財圑法人雲林縣雲宣基金則於訪視聲請人後,於113年5月30
- ㈤、依上開訪視報告所示,未成年人從出生開始一直與祖父母同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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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鄭OO 住○○市○○○街00號
相 對 人 黃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長女),兩造於111年4月29日離婚,約定長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由相對人任之。
嗣兩造於112年1月9日於本院針對聲請人及長女之會面交往方式達成調解(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261號),另於同年4月14日就長女對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案件成立調解(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0號)。
㈡、惟相對人因多起犯罪事實,原應入監服刑,卻以極端方式逃亡、藏匿、躲避追緝,已無能力照顧長女,故聲請人依法聲請長女之親權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因服用管制用藥過量,導致神智不清而犯下竊盜罪,現已入監服刑,雖然無法親自照顧長女,但相對人父母願意協助照顧,且長女現與相對人父母同住中,未曾表示想要與聲請人同住。
目前長女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順利,且次數比調解筆錄內容更多;
聲請人迄今僅給付過2次扶養費,之後都未再給付。
聲請人目前沒有工作,其現任配偶酗酒,有酒駕及割喉自殘之行為,長女若與聲請人一起生活並不安全,因此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有關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權利主體私法自治原則及司法權行使法院裁判之效力,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
是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而所謂未盡教養保護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怠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當管理其財產,均屬之。
四、經本院調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雖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刑事前案紀錄表,確有多起竊盜等前科,目前因案羈押於嘉義看守所。
惟聲請人經通知於113年6月20日、7月11日到庭表示意見,卻未曾到庭,聲請人是否仍有意聲請本案改定親權人?實屬未知。
㈢、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長女及相對人父母後為訪視調查,經該基金會於113年4月26日以保康社福字第11304066號函覆調查報告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婚姻存續時與2名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母)同住一同照顧未成年子女(即長女),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未改變未成年子女熟悉之環境及同住成員。
2名關係人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讓未成年子女學習課後才藝及支付全部生活及教育費用。
2名關係人坦陳相對人有些不好之行為(如吸毒、偷竊)即將入監服刑且對教養未成年子女較無責任感;聲請人於兩造離嬉次月再婚且再婚對象有酗酒及暴力行為現入監服刑中、聲請人未來極可能以租任套房為主且聲請人工作亦不穩定僅負擔2次未成年子女之撫養費等狀況,2名關係人擔憂未成年子女之居住環境及安危。
2名關係人願意協助兩造承擔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及規晝生活起居負擔全部費用並依嘉義地院調解筆錄協助交付未成年子女會面。
2.照護環境評估:未成年子女自幼與2名關係人同住至今,對住家環境及減員熟悉,雖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教養較不盡心但願意協助承擔照顧之責,倘若仍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不會改變未成年子女居住及學習環境。
2.教育規劃評估:未成年子女現為幼稚園中班,學校事務及規劃主由2名關係人協助及參與,2名關係人讓未成年子女學習直排輪及跳舞課後才藝並支付相關費用。
由於聲請人僅支付2次撫養費每次3,500元且經2名關係人提醒仍未支付,倘若仍維持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2名關係人仍願意協助分擔未成年子女教育規劃及支付費用等。
4.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此部分不公開)。
㈡其他具體建議:就訪視了解,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未改變未成年子女熟悉之同住成員及環境仍與2名關係人同住,兩造原穩定依離婚協議以不過夜進行未成年子女會面但聲請人提出會面過夜無共識,後經嘉義地方法院裁定聲請人每月3次會面,其中一次可過夜,兩造於港墘派出所及朴子麥當勞交付未成年子女,兩造時常於交付子女時彼此惡言相向後續為2名關係人協助進行。
2名關係人坦言相對人有吸毒、偷竊行為,工作態度不佳導致收入不穩,若有工作收入則要求相對人自行負擔未成年子女費用;
聲請人則未依兩造協議穩定支付扶養費自離婚至今僅支付2次,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教育規劃主由2名關係人協助及參與。
2名關係人知悉聲請人再婚對象有暴力、酗酒行為反覆進出監獄,現入監服刑且聲請人待再婚對象出監後因其之工作將搬至雲林麥寮租賃,2名關係人因聲請人再婚對象行為擔憂未成年子女安危及照顧穩定性;
相對人因偷竊已判刑但未確定入監日期,相對人因2名關係人勸戒不良行為而離家數十天,2名關係人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2名關係人穩定未成年子女生活,未因相對人失聯受影響。
訪視社工與2名關係訪談過程中澄清本次案件為兩造之未成年子女親權改定訴訟,因聯繫不上相對人無法透過訪視了解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狀況,關係人2則述相對人知悉本次訴訟且會出席調解,聲請請人於4月底即將搬至雲林居住期待屆時於該住所訪視,訪視社工僅與關係人訪談了解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建請法院參酌訪視報告,依據兒少之最佳利益審慎裁定」等語。
可見相對人雖因案遭判刑,但其委託關係人照顧長女,目前受照顧狀況穩定無虞,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而有不利於子女之情事。
㈣、財圑法人雲林縣雲宣基金則於訪視聲請人後,於113年5月30日以雲萱監字第113196號函覆訪視報告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依訪視觀察及所得資訊,聲請人健康狀況尚具基本照顧功能,聲請人新工作尚未開始,無法確定其工作及收入的穩定性,聲請人現與丈夫同住,丈夫尚能提供部份照顧支持,然其穩定性尚需瞭解,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後即由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共同照顧,聲請人利用持續探視未成年子女給與關愛,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細節尚有一些瞭解,評估聲請人尚具備基本親職執行能力。
2.聲請人新工作尚未開始,據稱為正常工作時間,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就學作息,而過往聲請人持續探視未成年子女,應與未成年子女維繫親情,評估其親職時間尚算足夠。
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所周遭環境生活機能尚可,就學尚算便利,住所承租不足一個月,經實地訪視觀察住所環境,評估照護環境並無不當,唯居住空間較不足。
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係因相對人觸犯案件將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其照顧條件已有改善,希望把未成年子女留在身邊照顧及行使親權,親權及照顧意願明確。
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規劃與未成年子女居住於上址,未來會與丈夫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安排未成年子女人讀住所附近的學校,並輔以正式支持資源,尊重及支持未成年子女升學,評估其規劃無不當,唯其可行性及穩定性尚待觀察。
㈡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因相對人觸犯案件將無法照顧及行使親權,另自認其照顧條件已有所改善,希望讓未成年子女留在身邊照顧,並聲請改定由她單獨行使親權,依訪視所得資訊,兩造自111年4月離婚至今,聲請人尚能順利探視未成年子女維繋親情,聲請人過往因經濟狀況不穩定,僅能負擔兩期扶養費用,聲請人亦未發現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照顧下有不妥當的地方,唯指相對人觸犯案件將不適任為親權人,本報告僅訪視一造,無法完整瞭解及評估,建請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及其他事證後裁定是否有改定的必要性」等語,可見聲請人仍有諸多不穩定處,且其居住空間僅一租賃之套房,實難提供長女及聲請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
㈤、依上開訪視報告所示,未成年人從出生開始一直與祖父母同住,兩造離婚後由相對人任親權人,雖相對人本身親職能力有限,但相對人父母代其承擔了照顧責任,聲請人則雖有照顧意願,但無論經濟、居住環境、未來規劃等均有諸多不穩定處。
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表明不同意改定由聲請人任親權人,並表達了維持現況的意願;
反觀聲請人經兩次通知均未到庭,其穩定性有待觀察。
從上開訪視結果可知,相對人於行使或負擔長女之權利義務未見有不適任、情事變更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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