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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
原 告 曾紅芳 住嘉義縣○○○○○○路000號
被 告 蔡承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離婚調解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大陸地區湖南省寧遠縣人民法院(2023)湘1126民初3904號民事調解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惟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省○○縣人民法院調解離婚,該調解書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
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湖南省寧遠縣人民法院(2023)湘0000民初0000號民事調解書、湖南省公證協會(2024)湘永寧證字第000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核字第000000號證明各1份為證,而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內容,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相符。
本院並審酌,上揭民事調解書內容,係以兩造於離婚案件審理過程中,經法院調解,達成離婚協議,此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事由相當,且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之1規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即屬消滅之規定意旨相符合,亦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足見上開大陸地區之民事調解書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
從而,參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調解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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