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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伯文
訴訟代理人 涂鈺加
被上 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小字第9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再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事件提起上訴時,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其上訴非但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是就此法律審性質而言,核與第三審處理程序相符,倘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未依上揭規定,提出合於該條各款事由者,其未提出理由之效果及處理程序,自應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即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可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拍攝之現場照片觀之,被上訴人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A車)未靠道路右側行駛,而致車輛受損,應由A車之駕駛人負擔其責任,並非由上訴人負擔。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賠償修復費用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雖記載上揭上訴意旨內容,而對本院嘉義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乃係指摘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賠償A車之損害有誤,應由A車駕駛人負擔其責任云云,惟上訴人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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