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小上,10,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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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徐冠荷
被 上訴人 陳奎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小字第69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有之機車遭被上訴人偷走後,因被上訴人不當使用,機車變得很難發動,車廂亦被撬開鎖不上,裡面物品全部不見,上訴人因此花費新臺幣(下同)35,000元向朋友購買舊機車,此有收據可證,並有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申請補發之身分證可憑。

又兩造前於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被上訴人承認犯行,並願賠償上訴人3,000元,足見上訴人之請求實屬有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

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

如當事人違背前揭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第二審對之不得加以斟酌,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

依此,上訴狀若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僅補充第一審未提出之新證據,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觀諸上訴狀之記載,僅在重申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並提出購買機車收據及申請補發之身分證影本為證。

惟查,上開收據及身分證影本乃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斟酌。

此外上訴人更未具體指出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具體法規條項及其內容,亦未具體說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

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1,5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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