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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王欣廷
被 上訴人 蔡宗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小字第10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再者,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沒有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託任何代理人,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答辯和聲明。
合理認為被上訴人無意為此件事件為自身做任何辯解。
又上訴人並未得知被上訴人和提領人是否有任何關聯或其他利益關係,也非此案上訴人求償目的。
上訴人單純僅就匯入被上訴人兆豐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款項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事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違反之法規條項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為何,也未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就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
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
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敗訴的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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