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上訴意旨略以:
- 一、上訴人收到原審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寄發之調解通知單
- (一)上訴人之外祖母於113年1月27日逝世(上證3,訃聞電子
- (二)此外,前開調解通知單所記載「調解期日五日前」,上訴
- 二、兩造原為情侶關係,交往期間被上訴人分別「贈與」及「借
- 三、另被上訴人僅提片面對話紀錄,惟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返還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於112年3月17日免除上訴人前開債
- 貳、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經兩造同意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 參、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 一、上訴人雖主張其並非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原審逕為判決,
- (一)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
- (二)至上訴人雖主張因處理外祖母後事至2月2日始返回嘉義居
- 二、上訴人雖另提出前開上證1、2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主
-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或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與前
- 四、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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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蔡昀臻
被 上訴人 林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小字第72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判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收到原審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寄發之調解通知單雖記載「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語。
惟:
(一)上訴人之外祖母於113年1月27日逝世(上證3,訃聞電子檔截圖,本院卷第19頁),上訴人與家人當日即返回基隆處理後事至頭七即同年2月2日始返回嘉義居所,是2月1日之調解期日,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
(二)此外,前開調解通知單所記載「調解期日五日前」,上訴人誤以為係指請假應於5日前提出,而上訴人之外祖母逝世日距調解期日僅4日,加上當時上訴人協助處理後事致未能即時通知原審法院,故上訴人並非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應屬情有可原,原審逕為判決,有用法上之違誤。
二、兩造原為情侶關係,交往期間被上訴人分別「贈與」及「借貸」款項予上訴人,此自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1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3月23日提及「給歸給,借歸借,我自願給的,其他有的沒的,那些我都不會要你給,給我這些就好(上方截圖應還款價目包含「30000重機、24400信用卡、9765房租、1000發票、30重機引擎護蓋、7000幫之前垃圾還款、4850匯款)」【上證1,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9至10頁;
此與被上訴人所提原證1内容相同,惟被上訴人所提原證1並非連貫之對話内容】,另提及「看你每個月要給我多少」、「4850匯款跟5200情人節的就不用算了,那是我自己怕你沒錢給你的」等語,堪認兩造間確存在贈與及借貸關係,而其中新臺幣(下同)4,850元匯款部分,被上訴人已明確表示「不會要你給」即債務務免除之意,詎原審並未詳查,亦逕認此部分款項上訴人應歸還,實有判決理由不備(已債務免除卻仍判決債務人應返還)、證據認定之違誤,灼然至明。
三、另被上訴人僅提片面對話紀錄,惟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返還之80,015元(明細如前所列),實則被上訴人早已於112年3月17日表示債務免除之意,此觀兩造當日對話紀錄中,被上訴人於下午4點28分傳送内容為前開上證1上方所載應還款價目之截圖,後稱「我們在一起的時間,我說要幫你處理的那些錢,你一毛都不必還我,就像你說的,就當作我買你的時間當我女朋友就好了,你可以截圖存證,我說了算話,我有記得大概就這些,其他我也沒在記」等語【上證2,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11至17頁】;
且上訴人並「已讀」被上訴人之上開訊息,足認被上訴人已免除上訴人「30000重機……4850匯款」共80,015元之債務。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於112年3月17日免除上訴人前開債務,依民法第343條規定,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即已消滅,被上訴人再請求返還系爭借款即已免除之債務,即屬無據,原審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6款所規定判決違法之情云云。
貳、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經兩造同意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著有規定。
查本件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經兩造同意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見本院卷第41頁),是本件第二審判決依前開規定,自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合先敘明。
參、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不包括在內),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從而,若僅抽象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證據取捨不當,或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均非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上訴理由雖與前開規定相符,而實無該事由者,則為上訴無理由。
查:
一、上訴人雖主張其並非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原審逕為判決,有用法上之違誤云云。
然:
(一)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著有規定。
查: 1、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0,015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小額程序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
而原審法院則於113年1月3日送達113年2月1日上午10時50分調解通知書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處與上訴人,前開調解通知書並記載「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語,有本院嘉義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9頁);
另於113年1月5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調解通知書至上訴人居所即嘉義市○○街00○0號2樓與上訴人,調解通知書其餘記載則與前開調解通知書相同,亦有本院嘉義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1頁)。
2、原審法院於113年2月1日行調解程序時,因本件上訴人未到庭,而經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即為辯論,原審法院則依到場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辯論,並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亦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5至108頁)。
則依前開事證足證原審法院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前開主張已無理由。
(二)至上訴人雖主張因處理外祖母後事至2月2日始返回嘉義居所,是2月1日之調解期日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云云。
然前開所謂無正當理由,不論於一造辯論判決或期日之變更、延展,依實務通說見解,設非失去自由致無法到場,亦非重病致無法委任代理人到場等情形,均非正當理由之範圍。
而上訴人既於113年1月3日經合法送達(或113年1月5日經以寄存送達)前開調解期日通知書,則上訴人縱真有處理外祖母後事之事實,然亦非無法事先委任代理人到場,亦非失去自由致無法到場,尚難認屬前開所稱有正當理由,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可採。
3、況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著有規定。
則上訴人前開主張與所提上證3之訃聞電子檔截圖核屬於第二審程序即本院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別無證據足資證明原法院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者,故依前開說明,本院亦無從審酌此部分新攻擊防禦方法。
二、上訴人雖另提出前開上證1、2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主張被上訴人已免除系爭債務,故原審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與證據認定之違法云云。
然前開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抽象指摘證據取捨不當在內,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前開主張核屬未依上述方法表明上訴理由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況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業如前述;
則上訴人前開主張核屬於第二審程序即本院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於原審未曾主張),且別無證據足資證明原法院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故依前開說明,本院亦無從審酌此新攻擊防禦方法。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或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與前開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或上訴理由雖與前開違背法令規定相符,而實無該事由而應屬上訴無理由。
故本院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判駁回。
四、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查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爰依前開規定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 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1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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