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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龔明輝
相 對 人 吳山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2年度朴小調字第60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請教過律師,可以在本件租賃契約之履行地即嘉義起訴,故依律師的說法選擇在嘉義地方法院起訴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限,惟必以當事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至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係因我國民法以赴償債務為原則,債務人應至債權人住所地清償債務(民法第314條第2款參照),由法定履行地即債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有違以原就被之管轄原則。
另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
主張特別管轄權之人,對特別管轄權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權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
三、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向其租賃坐落在嘉義縣太保市之房屋,基於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之房屋租金、房屋修理費、水費,並據此主張上揭給付之履行地係在嘉義縣,應由本院管轄云云。
惟查,本件租賃標的物雖坐落在嘉義縣太保市,然依前揭說明,因租賃契約關係涉訟,除非契約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債務履行地在嘉義,而得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外,在認定有無管轄權時,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以原就被之管轄原則。
而細繹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內文所載,並無就因租賃關係所生之債務履行地為明示約定,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自無從僅憑租賃標的物之坐落位置在本院轄區,即遽認本院就本件租賃關係所衍生之訴訟有管轄權。
從而,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相對人住所地所在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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