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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羅聖忠即東金營造事業
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被 告 栢鼎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十一萬一千五百零八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就訴外人「洪裕傑畜牧場新建工程」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樓承板工程」、「鐵捲門及不鏽鋼門工程」、「屋頂及外牆工程」等3項工程交由被告承攬,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各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工程總價,且原告已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
然依據被告實際施作工程範圍結算,原告尚須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金額。
兩造再於112年7月10日簽訂「變更&解除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協議被告應於112年8月15日前退還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22萬2,957元予原告,然被告僅於112年7月14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退還61萬1,449元,剩餘款項卻未再依約返還,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61萬1,508元(計算式:1,222,957-611,449=611,508)未返還,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返還61萬1,508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1,508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12年12月11日提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述: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數額認有疑義,且法院支付命令未檢附任何憑證,被告無從確認,並否認與原告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經調查:㈠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洪裕傑畜牧場新建工程」之「鐵捲門及不鏽鋼門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屋頂及外牆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樓承板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變更&解除契約協議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為證(影本經本院於113年3月1日審理時當庭核閱與原本相符),經審閱核屬無誤。
㈡再者,兩造於112年7月10日簽立前述變更&解除契約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後,被告已於同年7月14日匯款61萬1,449元至原告在合作金庫銀行南門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內等情,有原告於1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之民事準備狀及所附該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為證(繕本逕送被告,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而此部分事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本院於113年4月1日審理期日),其僅以前述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為陳述否認債權之存在等語,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本院提出書狀就此部分具體事證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此部分應視同自認。
又依系爭協議書內容,雙方協議約定1.「栢鼎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須於112年8月15日前退還工程款1,222,957元;
2.東金營造事業開立折讓金額3,781,583元折讓單。」
等語,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9頁),經本院調查結果,亦均核屬相符。
則本院綜合前述事證,可信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為真實。
因此,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萬1,508元,及自112年8月16日(依系爭協議書被告應於112年8月15日前,故利息起算日應自翌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因前述工程承攬合約,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工程款611,508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即112年8月15日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依據:本件利息部分核屬附帶請求,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算其價額,故關於自112年8月15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113年度建字第1號
編號 被告承攬工程 約定工程總 價(新臺幣) 原告已給付金額(新臺幣) 被告實際施作工程範圍結算金額(新臺幣) 原告尚須給付金額(新臺幣) 被告應返還金額(新臺幣) 1 樓承板工程 346萬6,749元 248萬4,429元 404萬6,623元 156萬2,194元 無 2 鐵捲門及不鏽鋼門工程 48萬522元 14萬4,157元 被告未施作此工程 無 14萬4,157元 3 屋頂及外牆工程 880萬3,312元 264萬994元 被告未施作此工程 無 264萬994元 證據:「洪裕傑畜牧場新建工程」之「鐵捲門及不鏽鋼門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屋頂及外牆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樓承板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變更&解除契約協議書等件影本(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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