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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智字第1號
原告彭貞貞
被告邱榮輝
吳泓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本法第九條第1項規定,其範圍為:三、侵權爭議事件。㈠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第9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3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說明,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對涉及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之民事事件,除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有專屬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略以:被告於110年起,未取得原告之授權或同意,使用並改作原告如起訴狀所示之A、B、C著作時,皆未註明出處或取得方式,侵害其著作權,除了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91條之1、第92條、第93條之要件外,亦應依民法第184條及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經查,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所享有之著作權,其主要部分涉及著作財產權,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部分與該主要部分係屬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與該主要部分割裂,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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