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消債更,141,2024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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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劉德樑 
代  理  人  邱創典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德樑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352,308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
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
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2,352,30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1號卷宗核閱無訛。
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
又查,依聲請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郵局帳戶,於113年7月8日的存款餘額為500元。
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
另外,聲請人有全球人壽保險單,目前解約金為12,837元,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4,464元。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是因收入無法支付聲請人日常開銷及負擔母親醫療費用,而積欠借款。
當時因母親生病,必須照顧母親,沒有辦法工作,所以沒有收入,而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在便利商店打零工,以時薪計算,113年1月份薪資5,164元、2月份薪資4,798元、3月份薪資5,530元;
另外臨時工每月之收入約12,000元左右。
每個月全部收入約16,000元至17,000元左右,或18,000元。
以收入18,000元計算,扣除每月支出17,076元,每月剩餘924元,希望每月清償1,000元。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一)聲請人陳稱伊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2,352,308元。
而查,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7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694,506元(其中本金為829,571元、利息為1,563,069元、違約金為294,677元、費用為7,189元);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7月2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09,157元(其中本金為202,991元、利息為6,166元);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7月3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283,906元(其中本金為299,958元、利息為953,579元、費用為3,790元)。
另在調解程序中,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6月14日消債事件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202,999元(其中本金為361,719元、利息為841,28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6月1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41,008元(其中本金為242,229元、利息為567,179元、違約金等為30,887元、未繳利息違約金為4,523元、程序費用為4,184元、已受清償金額為7,984元)。
又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其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293,013元(其中本金為74,955元、利息為158,095元、違約金為59,963元)。
因此,聲請人負欠之債務,合計大約為6,524,589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在便利商店打零工,或擔任臨時工,每月全部收入約16,000元至17,000元左右,或18,000元。
又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
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西元1989年出廠之汽車一部,因車齡已逾35年,故殘值甚微。
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約48歲,距法定強制退休的年齡65歲剩餘約17年的時間。
聲請人目前在便利商店打零工,或擔任臨時工,每月全部收入約16,000元至17,000元左右,或18,000元。
以收入18,000元計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個月僅剩餘924元而已。
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積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6,524,589元的債務,至少需要7,061個月即588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全部清償完畢。
然上述期間,顯然已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
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
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日常生活開銷及母親的醫療費用,而積欠借款。
嗣後因必須要照顧母親,沒有辦法工作,而無收入,致無法清償債務。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債務形成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22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29日及113年7月30日提出之消債事件陳報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民事陳報狀、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31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9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
因依上述的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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