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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陳靜初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靜初自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015,000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契約負債務。
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015,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
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郵局帳戶,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0元。
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
聲請人於71年3月8日有投保新光人壽百齡終身壽險,現在已繳費期滿,目前的保單解約金為66,301元。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係於82年間投資嘉義市民族路的商辦大樓,總價243萬元,已付130萬,另外向合作金庫嘉義分行貸款113萬元,而積欠借款。
伊按月向銀行繳款,後生意失利,因為當時所購買的攤位被拍賣,無法做生意,工作不順,而停止清償。
伊是直到收到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始知債權已經轉讓,而且尚欠967,146元,然目前實際債權為何,伊並不知悉。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目前僅有從事零散防水工程,每月收入約5,000元至6,000元,其餘並無其他收入。
伊目前仍須扶養二名在學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為6,000元,每月共計12,000元,生活不足部分靠配偶即親友協助。
如獲更生,伊願意以每月償還1,500元,作為更生償還計畫(已含保單解約金)。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一)聲請人陳稱伊對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1,015,000元。
而查,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15日民事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723,034元(其中本金為967,146元、利息為2,273,239元、違約金為482,649元)。
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應為3,723,034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從事零散防水工程,每月收入約5,000元至6,000元。
聲請人每個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
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
之。」
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又查,聲請人主張伊必須分擔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每月負擔扶養費為每名子女6,000元,二名子女共計12,000元。
惟查,聲請人二名子女分別於00年0月及00年00月出生,目前分別大約為23歲及19歲,均已經成年,此有戶籍謄本可佐。
而且,聲請人也沒有提出必須要繼續由伊扶養二名已成年子女之證明文件,因此,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不予認列。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一部於西元1985年出廠之汽車,車齡已經逾39年,殘值甚微。
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約59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約6年的時間。
聲請人從事零散防水工程,每月收入約5,000元至6,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之後,已無餘額,且猶仍有不足,遑論於要清償之前積欠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723,034元的債務。
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於82年間投資嘉義市民族路的商辦大樓,除已付部分自備款之外,另向銀行貸款而積欠借款,惟嗣後因生意失利,工作不順,致無法清償債務。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債務形成的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15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債權狀所述之內容。
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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