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計新
- 貳、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 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 一、聲請人主張其積欠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 二、債務人即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前開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 ㈠、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108年間在欣興
- ㈡、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 ㈢、承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月收入36,479元,扣除其個人之生活
- 四、綜據上述,本件綜衡聲請人的年齡、收入情況與債務狀況,
-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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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洪智偉
訴訟代理人 江凱芫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計新台幣(下同)1,401,027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貳、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
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皆未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而言,例如:單純受領薪水或工資之公務員或公司職員、勞工等即屬之;
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5年內之平均營業額,逾每月20萬元者,其負責人即非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辦理消債條例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同此見解)。
查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108年間在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興電子)擔任作業員,月薪約4萬元,嗣於000年00月間辭職從事外送至112年8月,然因聲請人搶單不力致收入不佳,每月收入僅約11,461元,而自112年9月返回嘉義縣任職於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每月薪資約32,139元(調解卷第14頁;
本院卷第73頁)。
另依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及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年9月至113年2月份薪資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14、29至31、33、35至36頁;
本院卷第31至32、95至99、101至116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於108年11月自欣興電子退保後,至112年9月開始投保於新竹物流迄今,108年11月至000年0月間從事外送員工作,堪認聲請人屬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消債條例第3條、42條、第151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第151條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司法院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亦同此見解)。
至法院審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應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
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標準。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積欠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及有擔保及優先之債務共1,401,027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號受理在案,調解時,星展銀行提出以債權額905,767元分180期、利率6%、每月還款7,644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表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若比照銀行所提方案,聲請人連同銀行方案每月將需負擔15,000元之清償金額,以聲請人目前擔任新竹貨運司機遭扣薪後每月不到3萬元之收入無法負擔,以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及本院支付命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本票裁定、各債權人陳報狀、調查筆錄暨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與協議書、本院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調解卷(調解卷第17至18、21至26、39至49、65至67、75至81、83頁),及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或函暨所附文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2月19日執行命令附於本院卷可憑(本院卷第47至70、167至168、177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而本件聲請人於113年1月31日調解不成立時當場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更生之聲請,是關於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客觀上有不能清償等情乙節,本院自應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勞動力狀況等因素,評估其是否因償債而達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二、債務人即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前開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部分:
㈠、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108年間在欣興電子擔任作業員,月薪約4萬元,嗣於000年00月間辭職從事外送至112年8月,然因聲請人搶單不力致收入不佳,每月收入僅約11,461元,而自112年9月返回嘉義縣任職於新竹物流,每月薪資約32,139元,業如前述。
而自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及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年9月至113年2月份薪資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文書觀之,聲請人於108年11月自欣興電子退保後至000年0月間從事外送員工作,嗣於112年9月開始投保於新竹物流迄今,投保薪資為40,100元,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任職經過乙節為可採,然就聲請人目前任職新竹物流每月薪資收入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扣除法院強制扣薪後每月收入不到3萬元,然法院強制執行扣薪亦為清償債務方法之一,倘扣除遭扣薪金額,再以所剩薪資餘額判斷是否足夠負擔債權人所提分期還款方案數額或是否足夠清償債務,則有重複清償之虞,仍應以債務人未扣薪之薪資總額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始為適當。
故依聲請人提出之112年9月至113年2月份未扣除勞健保及法院扣薪後之薪資單計算收入總額共218,876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36,479元(計算式:218,876元÷6個月),核與聲請人投保薪資40,100元數額接近。
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應以每月36,47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較為屬適當。
㈡、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1、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
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3項定有明文。
2、按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民國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其1.2倍為17,076元。
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自屬適當。
㈢、承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月收入36,479元,扣除其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9,403元【計算式:收入36,479元-必要支出17,076元=19,403元】。
並非不足以清償星展銀行於調解時所提以債權額905,767元分180期、利率6%、每月還款7,644元之還款數額,且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於調解及經本院通知是否提出還款方案時,均陳報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方案內容,則依聲請人於調解時所陳將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比照銀行方案,聲請人連同銀行方案每月需負擔15,000元之數額,亦足以清償。
況依星展銀行於調解時所提分期條件即以債權額905,767元分180期、利率6%計算,每期還款金額應僅5,334元而非7,644元,縱加計裕融公司向本院陳報之債權額618,007元合計債務總額1,523,774元(計算式:905,767元+618,007元)以上開分期條件計算,每月需還款金額為8,973元(1,523,774元×1.06÷180期),以聲請人月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9,403元均足以負擔,且以聲請人為81年生,現年32歲之年紀正值青壯年,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3年工作期間,此清償期間,並未逾聲請人得為工作期間。
此外,聲請人名下尚有具有清算價值之坐落高雄市橋頭區橋南段565-14之持分土地(目前經台灣橋頭地方法院第二次執行拍賣中,並核定最低拍賣價格為296,000元)、殘值約2萬元之機車一輛(車號000-000)、計算截至113年3月份存款餘額約2萬元與新光人壽與傷害住院(壽險)、富邦產物保險(產險)等商業保險,亦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71至72頁),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與地籍圖、行車執照與網路查詢中古機車收購資料、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或網路帳戶截圖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台灣橋頭地方法院第一次公開拍賣通知函、第二次公開拍賣通知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資料等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7頁;
本院卷第81、83、85至94、117至161、163至166、171至172、187、189至193、195至197頁)。
因此,尚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聲請人自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據上述,本件綜衡聲請人的年齡、收入情況與債務狀況,並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聲請人應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債務償還事宜,以謀求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是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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