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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蔡鎰陽
代 理 人 張育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黃秀敏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116,350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
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
聲請人僅有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的共有土地,持分12分之1,價值僅約143,919元,然債務總金額則有1,116,35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於113年3月13日調解不成立。
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卷宗核閱無訛。
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
又查,依聲請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郵局帳戶,於113年4月5日存款餘額為1,480元。
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具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為生活週轉、生活開銷等而積欠借款。
嗣後因為工作不穩定,收入太少,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願意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2,000元,共計清償6年即72期,共計清償144,000元。
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1,116,350元。
而查,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4月1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08,591元(其中本金為45,920元、利息為161,348元、違約金為231元、訴訟費用為1,092元);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4月1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14,770元(其中本金為26,856元、利息為87,098元、訴訟費用為816元);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4月15日民事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96,842元(其中本金為95,240元、利息為282,328元、違約金為19,274元、劣後債權為9,439元);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4月10日陳報狀,陳報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547,628元(其中本金為174,932元、利息為370,296元、其他費用為2,400元),並以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陳報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130,232元(其中本金為38,548元、利息為91,684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374,377元(其中本金為84,881元、利息為253,666元、違約金為34,100元、其他費用為1,730元);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164,212元(其中本金為42,417元、利息為120,983元、其他費用為812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310,480元(其中本金為68,991元、利息為201,072元、違約金為40,417元)。
另外,在調解程序中,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2月2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70,465元(其中本金為17,489元、利息為52,976元);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3月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213,720元(其中本金為351,325元、利息為629,712元、違約金為232,429元、其他費用為254元)。
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為3,531,317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從事送貨員的工作,每月收入約為32,000元至36,000元。
又查,聲請人每個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1.2倍計算之金額亦即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應可採認。
又查,聲請人主張伊必須分擔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每月每人8,538元,合計25,614元。
而查,聲請人的子女分別於104年5月、106年5月、000年0月出生,目前分別為8歲、6歲及1歲,有戶籍謄本載明可稽。
聲請人主張伊每月須分擔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合計25,614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僅有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的共有土地,持分12分之1,價值僅約143,919元。
聲請人是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約45歲,距法定強制退休的年齡65歲剩餘約20年的時間。
聲請人目前從事送貨員的工作,每月收入約為32,000元至36,000元,以平均34,000元計算,扣除每個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25,614元後,已無餘額,且猶仍有不足,遑論於要清償之前積欠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3,531,317元的債務。
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為生活週轉、生活開銷等,而積欠借款。
嗣後因為工作不穩定,收入太少,致無法清償債務。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9日民事陳報狀及113年4月10日民事陳報債權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11日提出之消債事件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12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債權人陳報狀、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民事陳報狀、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12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民事陳報狀所述意見內容。
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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