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消債更,68,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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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鄭雍信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260,454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

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

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260,454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該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

因此,法院僅在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顯已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至於債務人顯然有足夠能力清償其債務,僅因不願支付高額的利息,故而向法院具狀聲請更生者,則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是否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或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為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5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於113年3月20日調解不成立。

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號卷宗核閱無訛。

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固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佐參。

又查,依聲請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彰化銀行北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112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385元;

彰化銀行北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112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80元;

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帳戶,於106年11月14日存款餘額為5元;

中國信託銀行新營分行帳戶,於113年4月3日存款餘額為1,940元;

嘉義福全郵局帳戶,於113年4月1日存款餘額為0元。

以上存款,合計2,410元。

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惟查,聲請人陳稱伊目前每個月收入約30,000元,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每個月支出扶養費11,384元,伊每期可清償1,540元云云。

然查: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1,260,454元。

而查,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13年4月15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24,791元;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113年4月17日書函,陳報債權金額為9,828元。

另在於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2月26日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13,613元(其中本金為426,816元、利息為81,949元、其他費用為4,848元);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2月2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5,233元;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3月7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56,623元;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3月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63,190元。

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應為883,278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經營小吃店,賣炒飯、炒麵,每月營業額約150,000元,淨利所得約30,000元。

又查,聲請人每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

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個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惟查,聲請人主張伊必須負擔扶養父、母親之生活費用,每月每人6,000元,合計12,000元(註:聲請人嗣後於113年4月16日民事陳報狀更正扶養費為11,384元)云云。

惟查,聲請人之父親於00年0月出生,現年僅55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尚有10年的時間;

聲請人之母親於00年0月出生,現在的年齡僅55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亦仍有10年的時間,均尚難認為聲請人的父母親現在即必須受聲請人扶養。

因此,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應不予認列。

(三)再查,聲請人於00年00月出生,現在的年齡僅27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約38年的時間。

聲請人現在經營小吃店,每個月的營業額約150,000元,淨利所得約3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個月剩餘額約12,924元。

而查,聲請人積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數額僅883,278元。

以聲請人每月剩餘額12,924元,用於清償上述債務883,278元,僅需要68個月即5年又8個月的期間,即可全部清償完畢。

此清償期間,尚未逾聲請人得工作之期間。

而且,聲請人現在的年齡僅27歲,正值壯年,可增加工作之時間或兼職副業,以增加收入。

因此,本件尚難認為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五、綜據上述,本件綜衡聲請人的年齡、收入情況與債務狀況,本院認為聲請人應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債務償還事宜,以謀求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

本件因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無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聲請更生,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的要件,因此,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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