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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廖紳富即廖宗泰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献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准予復權。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貳、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 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09度消債更字第10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進行更生程序,因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認可,經司法事務官通知債務人是否修正更正方案,債務人具狀撤回更生之聲請,然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撤回。
復經本院審酌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未盡力清償,且債務人名下有合計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732,180元之財產,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總額,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情形而不得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認可更生方案,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所定標準,本件得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之標準金額為2,382,484元(計算式:9,032元×72期+1,732,180元),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無法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爰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2月7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債務人自111年2月17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下稱清算執行案)進行清算程序。
另因聲請人名下有中國人壽及富邦人壽、全球人壽等保險之解約金、土地與房屋各一筆、股票、存款等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為適當,經於111年7月25日依消債條例第121條第1項規定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函知債權人後,債權人均未為反對之意見,復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決議,於111年9月14日裁定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管理人處分資產表所列之土地、房屋,復經聲請人提出如資產表編號1、2、4、8、9元合計244,113元之等值價金到院繳納,另資產表所列其他財產則經進行換價,並經全球人壽解繳保單解約金199,511元,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將聲請人得請求之保單醫療保險金183,040元解繳到院後,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19日公告及檢送分配表,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未提出異議,債權人並提出匯款入帳聲請書,由本院會計室將應分配於各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完成,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將資產表所列編號1、2、4、8、9資產返還債務人,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復因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9,032元,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59,288元,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將名下如資產表所示財產共2,827,464元扣除財團勞務費用及管理人報酬、拍定人代繳之證交稅後之餘額2,810,486元全數供債權人分配,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並未低於債務人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亦查無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應不免責事由,乃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裁定聲請人應予免責,並於113年3月8日確定在案。
參、聲請人既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自應准其復權,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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