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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許哲嘉
代 理 人 張佩君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吳孟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哲嘉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因債務清理事件,經鈞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
聲請人既有首揭條文第2款所定之復權聲請事由,其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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