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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吳OO 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
相 對 人 吳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吳OO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吳OO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男,相對人因年邁及失智症,神智不甚清晰,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第三人吳宗樺即聲請人之子(相對人之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如認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裁定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第7類、輕度)等件為憑。
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大林慈濟醫院蔡OO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僅能回答自己叫「阿教」,對於出生年月日、在場之人與自己的關係為何等問題無法回答。
並參酌大林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蔡OO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略以:根據本院病歷,及精神醫學評估,個案具心臟血管病史,近年數次跌倒後行動力逐漸退化,尤其近3年,個案記憶力及生活功能退化明顯。
目前記憶力上,近期記憶容易遺忘,忘記日常物品怎麼說,對日期、節日已經不清楚,僅認得家附近的距離。
但行動受限很少外出;
自我照料上,個案可以筷子取食,可簡單洗澡及盥洗,但容易忘記需被督促,可自行如廁;
情緒與精神症狀上,個案有時受記憶力影響,物品遺失會懷疑他人偷走,已有幻聽表現,聽到過逝父母在叫喚自己。
簡易智能評估為5分,僅保留命名及複誦能力,對於登錄能力、記憶力、定向、解決問題能力顯著減弱,臨床失智等級為中度,腦部電腦斷層掃描顯示雙層基底核小梗塞,腦部皮質萎縮及腦室擴大。
綜合上述評估,個案因失智症導致心智缺陷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予以輔助宣告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3年8月27日之訊問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訊問及鑑定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雖無理由,惟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依前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
本院審酌相對人育有子女4人(其中2人已過逝),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一處,本次聲請之主要目的是為了辦理吳泉漢(聲請人之三男)拋棄繼承事務。
又聲請人名下幾無財產,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
相對人於本院詢問時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或監護人),並有現存全部子女及吳欣惠(長男吳泉概之女)出具之同意書、戶籍謄本、上開筆錄在卷可查,併參兩造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詳附錄)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輔助人亦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均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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