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監宣,6,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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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甚米




相 對 人 王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陳甚米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王体於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時,得放棄行使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王体前經本院96年禁字第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經96年度家聲字第65號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附件所示土地今多數共有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5項之規定予以出售。

由於相對人本身並無資力購買,且共有土地為農牧用地,相對人沒有耕作的能力,現已收到存證信函被告知土地要出售一事,請求許可相對人拋棄對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優先購買權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於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

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

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

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

查禁治產人王体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禁治產確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且上開民法總則於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是禁治產人王体既經本院為禁治產宣告確定,自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

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且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乃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再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至5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

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1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

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

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陳甚米之母親王体前經本院以96年禁字第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經96年度家聲字第65號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業據提出上開裁定影本、戶籍謄本為證。

㈡、聲請人主張多數共有人(即繼承人等)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出售附件所示不動產,並已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但相對人欲放棄行使優先承買權乙情,亦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課稅證明書、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可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附件所示不動產為相對人繼承取得,目前仍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雖放棄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優先購買權是否屬於上開民法第1101條第2項所定應經法院許可之事項雖仍有疑慮。

然為令財產得以有效運用,並尊重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得處分不動產之權利不要受到相對人受監護宣告而影響,避免辦理移轉登記過程受到阻礙,故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復考量相對人之年齡、身體狀況、經濟能力,若行使優先購買權購入附件所示不動產對其並無利益可言,更可能是額外的經濟負擔。

是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王体放棄行使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乙情,當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王体之利益,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

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王体放棄行使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附件所示土地日後若順利出售予他人,所得價金按相對人應繼分分配後,聲請人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王体之生活及照護所需,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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