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監宣,7,20240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許澤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相 對 人 李魁地

關 係 人 蔡幸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二、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Ε○○○○○○○○○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夫,相對人於民國95年4月27日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3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相對人父親丁○○擔任監護人。

因丁○○已於112年12月19日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依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規定,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
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
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
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
又前揭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本件受監護宣告人前已受禁治產宣告,依法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先為說明。
三、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又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本院調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原監護人丁○○之除戶謄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禁字第38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可信屬實。
因此,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然原監護人業已死亡,故聲請人依前述規定,聲請本院改定監護人,即屬有據。
㈡又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父母親已過世,現最近親屬為其姊夫即聲請人、胞姊戊○○、兄長己○○、兄嫂丙○○即關係人,而聲請人及關係人表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同意書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姊夫、兄嫂,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各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因此,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依前述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因此,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