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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黃丞澤
黃子軒
黃詠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
被上訴人 黃金志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蔡翔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5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於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後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如受不利益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本件事實要旨:
一、兩造主張要旨: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鄰地即同段193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番子寮段1115-16地號,下稱19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為訴外人黃霖發,黃霖發並於其上建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黃霖發死亡後由訴外人魏黃清香繼承,魏黃清香又於民國100年7月1日贈與上訴人黃丞澤、黃子軒、黃詠幃各3分之1,是上訴人均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而因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14平方公尺),影響被上訴人權益甚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
人。
㈡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建物興建時比被上訴人蓋房子還要久遠,以前並無問題,係因土地重測才造成,如認上訴人占
用,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編號A部分包括廁所、客廳及房間,如拆除會影響西邊整個牆壁,系爭建物將會倒塌,故不同意拆除。
二、其餘事實要旨及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中「實體事項」所載兩造主張均相同(原判決1至2
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引用之。
三、原審認定: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有相關證據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又依附圖所示,系爭建物確有越界建築在系爭土地上,然上訴人卻未能證明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正當權源,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圖編號A所示之房屋拆除,自有理由。
㈡地籍圖重測後之土地界線僅係依實地測量結果所為之更正釐清,實質上並未使系爭土地與鄰地產權範圍發生變動,故不存在重測後始有越界問題此爭議。
又系爭建物越界部分牆壁是土造、屋頂是木造,且依課稅資料,已存在至少49年以上,經濟價值不高,又越界部分為系爭建物西側護龍、南側邊緣,未涉及門戶、樑柱,依目前拆除技術,尚無執行上之困難,或有危及其他範圍結構安全之情形,非不能補強建物結構後加以除去,是以除去上開越界部分對被告之損失非
鉅,亦難謂有何違反公共利益及妨害經濟效用之情。
是以,上訴人所為之抗辯,為無理由。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補稱:㈠黃霖發死亡後,雖由魏黃清香單獨繼承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1933地號土地,事後魏黃清香亦將1933地號土地贈與上訴人,然雙方似未曾簽立房屋贈與契約書,亦未申報繳納契
稅,魏黃清香復自承尚未將系爭建物之稅籍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實難謂上訴人業已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有拆除系爭房屋之權限。
㈡經檢閱100年6月份、100年9月份之2次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可看出就補正後略圖之「C」界址點,係以一鋼釘作為界標,且該兩次埋設之界標位置並非一致,亦均與B-C-D連線中之「C點」位置不同,而有偏差位移之情形,足以推測上開100年間地籍圖重測之結果,應有造成1933地號土地(即重測前1115-16地號土地)與相鄰之1932地號土地(即重測前1115-15地號土地)發生界址偏移之情形,並可能因此造成與系爭土地之界線隨同平移而改變,如果系爭建物興建當時沒有越界的話,現在被上訴人請求拆除越界部分,有違信賴保護誠信原則。
㈢系爭建物越界占用部分為西側護龍及南側牆面,而系爭建物牆壁是土造、屋頂是木造,牆面本身尚有搭建木造樑柱支撐整體建物並垂直承載屋頂重量,倘若貿然拆除牆面及樑柱將影響整體建物之結構完整性,必然損及系爭建物整體結構承載力,並影響耐震能力,而有隨時坍塌之極高風險,顯然造成系爭建物之居住使用者之人身安全及財產權構成潛在危險性,且上訴人勢必需耗費鉅資整修及補強整體建物其餘部
分,成本所費不貲,對上訴人而言損失甚鉅。
另以系爭建物占用之面積計算其價值,經濟價值甚低,且系爭建物占用部分為狹長之畸零面積,難以發揮經濟效用,亦無其他用途,縱被上訴人取回占用部分之土地,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甚
微。
綜上,本件應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餘地,並以支付償金或價購方式處理始為妥適。
參、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87頁):
一、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番子寮1115-2地號)為被上訴人所有,193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番子寮1115-16地號)原為黃霖發所有,黃霖發並於其上建有系爭建物(未保存登記)。
二、黃霖發死亡後,由魏黃清香單獨繼承上開房地。
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3.14平方公尺。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均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㈠魏黃清香單獨繼承黃霖發所遺之1933地號土地後,於100年7月1日將該土地贈與上訴人之事實,有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為證(原審卷165至1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118頁)。
至於魏黃清香所繼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部分,業經其於原審時證稱:黃霖發往生後,因為我弟弟(即上訴人之父親)有些問題不能繼承,所以等到事情辦好了,我再過繼給上訴人,我當下是想土地及房子一併移轉給上訴人,現在如要拆除、轉讓系爭建物,應該是由上訴人決定,因為房子是要給他們的意思等語(原審卷189頁),而上訴人對於證人魏黃清香所為之上揭證述亦未爭執(原審卷190頁),足認證人魏黃清香所為之上揭證述確屬實在。
況且,上訴人亦坦認本來一家人就一直住在系爭建物,只是長大後才陸續搬走等語(本院卷84頁、119頁),顯見魏黃清香確無使用該建物之需求,參以魏黃清香既已將1933地號土地贈與上訴人,則其證述有同時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一併贈與上訴人,亦與社會上會使房屋與坐落土地所有權同歸一人之情形無違,並與使用現況相符。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現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應堪採信為真。
㈡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
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魏黃清香既已清楚證述已將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上訴人於原審中亦未加以爭執,且10餘年來系爭建物亦均由上訴人一家居住使用,則縱使魏黃清香未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簽立書面之贈與契約,或變更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仍不影響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是
以,上訴人辯稱其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無拆除之權限云云,尚非可採。
二、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796之1第1項規定主張免為全部或一部移去越界建築之部分:
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此觀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
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依附圖及現場照片(原審卷53頁、107頁)所示,系爭建物拆除部分僅13.14平方公尺,面積不大,且系爭建物為1樓平房,拆除位置上方並無其他需承重建築存在,依現今拆除技術,難認有明顯執行上之困難或顯著危及其他範圍結構安全之情形。
是上訴人既主張倘拆除越界部分,勢必影響整棟建物結構安全,而有倒塌之虞,且支出之費用甚鉅等語,則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前於113年4月19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要再詢問上訴人是否聲請結構鑑定,並經本院命其應於113年5月3日前回覆(本院卷86頁、88頁),嗣經訴訟代理人於113年5月7日於電話中向本院表示「經與當事人確認,沒有要鑑定」等語(本院卷91頁),而上訴人既已明確表明不欲聲請鑑定,則上訴人空言主張拆除越界部分,將導致建物有倒塌之虞,應認其舉證尚有不足,尚難憑採。
㈢此外,系爭建物為一樓平房,建造完成迄今已近50年,且結構為磚石造、竹造,越界部分之牆是土造、屋頂是木造,113年課稅現值僅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8,600元之事實,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原審勘驗筆錄、課稅資料等為證(原審卷51頁、53頁、89至95頁、125頁、133頁),顯見系爭建物之價值不高。
而系爭土地於112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平方公尺830元,系爭建物占用之面積為13.14平方公尺,以此換算被上訴人遭占用之土地,價值已至少達1萬906元(計算式:830元×13.14平方公尺=1萬9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後,已破壞系爭土地之完整性,自會降低其餘部分土地之可利用性,並減少客觀價值,故與系爭建物全部課稅現值僅1萬8,600元相較,難認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占用部分所得之利益,明顯小於上訴人拆除占用部分所受之損害。
況且,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乃建築法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97條之2規定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所應取締拆除之對象,欠缺建築法令保障之正當利益,甚至有害於公益,更加降低維持現狀之必要性。
再者,系爭建物為一樓平房,越界部分並未緊臨隔壁建物(見原審卷51頁、53頁、107頁),故拆除系爭建物越界之部分,將不至於影響周圍建物之結構安全,而與公共利益無涉。
㈣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拆除越界部分會影響系爭建物或周圍建物之結構安全,以及拆除所需之費用甚鉅等情,又系爭建物之客觀價值不高,且為違章建築,欠缺建築法令保障之正當利益,加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已確實損及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故本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認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餘地,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至於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聲請傳訊證人黃周南(本院卷89頁),以及於113年8月7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再當庭聲請就系爭建物拆除的安全性及拆除費用乙節進行鑑定(本院卷120頁),均屬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自不得再主張之,附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去越界建築之部分,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
惟前開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請求上訴人拆除越界部分並返還土地,係行使其土地所有權之正當行為,以回復其所有權權能之圓滿狀
態,尚難認為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且依前述之說
明,上訴人並無法證明拆除越界部分,有被上訴人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上訴人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形。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拆除越界部分有違誠信原則,尚難憑採。
四、上訴人雖以1933地號土地於100年6月、100年9月之嘉義縣水上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為據(原審卷197至199頁),認依該2次調查表,可看出補正後略圖之「C」界址點,位置並非一致,故質疑1933地號土地於100年經地政機關重測後,地界線有所偏移,始致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云云(本院卷55頁)。
惟查,上開重測地籍調查表略圖所記載之編號C之實際位置,應以重測公告確定後1933地號宗地界址點點位坐標為準,其兩張調查表略圖所載經界係供測量人員辦理複丈之參考,且經界標示並無不一致等節,業據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113年7月5日嘉上地測字第1130004769號函覆在卷(本院卷105頁)。
是以,上訴人徒以上開重測地籍調查表關於「C」界址點之標示位置不同,即遽認系爭土地與1933地號土地間之地界線有所偏移,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該建物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面積13.14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且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不得請求除去建物之適用,亦無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越界之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
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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