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上訴聲明:
- 貳、本件事實要旨:
- 一、兩造主張要旨:
- 二、其餘事實要旨及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
- 三、原審認定:
-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補稱: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上訴人為30號建物、C倉庫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上開建物
- 二、上訴人上訴請求延長拆除附圖編號A、B部分建物及將C倉庫
-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因C倉庫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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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侯金蘭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被上訴人 陳自榮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112年度朴簡字第1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於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本件事實要旨:
一、兩造主張要旨: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為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0號建物(下稱3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卻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鐵皮雨遮面積8.71平方公尺)、附圖編號B部分(三樓加強磚造建物面積4.32平方公尺),又訴外人呂東穎為30號建物旁一樓磚造倉庫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面積8.33平方公尺,下稱C倉庫),現由上訴人所使用。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⒈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之磚造倉庫騰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⒊如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其餘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聲明,因原審另一被告呂東穎未提起上訴,不予贅述)。
㈡上訴人則抗辯:30號建物已存在逾30年之久,被上訴人早已知悉越界建築情事而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越界部分之建築物。
並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其餘事實要旨及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中「實體事項」所載兩造主張均相同(原判決2至3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引用之。
三、原審認定: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3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佐證,而上訴人未就上開地上物有何占用權源舉證以實其說,應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之前手有知悉其越界且未提出異議之情形,自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3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應屬有據。
㈡依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C倉庫係做為30號建物之廚房及倉庫使用,在構造上及使用上並無獨立性,屬於30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則上訴人亦同為C倉庫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非如被上訴人所述屬於訴外人呂東穎所有。
而上訴人未能證明C倉庫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應將C倉庫騰空後,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㈢原審另審酌上訴人上開建物占用時間已有8年,搬遷需要相當之時間,且拆除編號B部分建物非先經補強建物結構難予拆除,實有酌給上訴人拆除履行期間之必要,加以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收回後並無立即使用之具體計劃等情,爰酌定履行期間為3個月。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補稱:對於原審判決認定30號建物、C倉庫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為上訴人,且上訴人有拆除義務各節,均不爭執,但因上訴人希望能把整棟建物往西遷移,此遷移工程經專業評估約需7個月之作業時間,加上30號建物西側有一鐵皮倉庫無權占用30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上訴人雖已取得勝訴判決而得拆除該鐵皮倉庫,但尚未能確定強制執行之時程,故應非短期間內可以完成。
爰請求就原審判決所定之履行期間予以延長,避免上訴人一家人因突然之迫遷造成無家可居。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為30號建物、C倉庫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上開建物如附圖編號A、B、C部分均無權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乙節,業經上訴人上訴後不再爭執(本院卷51至53頁、73至74頁),且其餘理由與原判決之認定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引用原判決「本院之判斷」之記載(原判決6至7頁),於此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上訴請求延長拆除附圖編號A、B部分建物及將C倉庫騰空並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履行期間等語(本院卷53頁、74頁),惟此為被上訴人所拒絕(本院卷74頁),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審所定上揭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3個月,是否過短?就此,本院審酌如下:㈠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而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院審酌附圖編號A之部分係鐵皮雨遮,拆除並不困難,也不會影響建物結構,又被上訴人亦僅起訴請求上訴人將C倉庫騰空,衡情也不會花費太多時間,本件需要花費較多時間處理的僅係附圖編號B之三層RC造建物,惟考量此部分所占用之面積為4.32平方公尺,範圍不大,進行拆除、補強所花費之期間衡情非長。
是以,原審考量上訴人所占用之期間,以及應拆除、補強之位置後,酌定履行期間3個月,應尚屬合理期間。
另本院斟酌被上訴人提出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後,至遲於112年10月19日原審開庭時,經原審法官提示附圖後,上訴人就已經知悉附圖編號A、B、C部分建物有占用到系爭土地(見原審卷245至24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自是日起迄今,已有相當時間能準備履行。
又原審於113年1月30日判決上訴人敗訴後至本院113年8月28日宣判日止,亦已相隔近7個月,已變相延長原審判決時所命之3個月履行期間,倘再延長履行期間,對被上訴人而言,實難謂公平。
㈢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要將30號建物整棟往西遷移,惟因西側有訴外人所有之鐵皮倉庫,影響遷移路線,上訴人現已另案聲請強制執行拆除該鐵皮倉庫,但仍需時間,以及光遷移工程就預估需花費7個月,故請求延長履行期間云云。
然而,本院認為上訴人將整棟30號建物往西遷移,固亦可達到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所占用土地之目的,惟依上訴人前揭所述,顯然未來所應花費之期間甚長以及不確定,在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遷移整棟建物所花費之費用遠低於拆除附圖編號A、B部分之費用,或是遷移所帶來之經濟效益遠高於拆除占用面積4.32平方公尺之情形下,此種不利益不應由主張系爭土地完整性之被上訴人獨自承擔。
從而,上訴人執此為由,請求再延長履行期間,甚難憑採。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因C倉庫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故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記載上訴人應將C倉庫騰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實屬有誤,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C倉庫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74頁)。
惟按上訴係對原審判決不利於己部分聲明不服,請求上級審法院將該部分廢棄或變更之謂。
上訴之提出,依上訴不可分原則,原判決之全部均生移審效及遮斷效,惟此原則仍受上訴聲明之拘束,非於上訴審中擴張不服聲明或附帶上訴,上訴審法院不得就未聲明不服部分為審判,並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拘束。
上訴不可分原則,固認一部上訴全部移審,但移審範圍並不等於審判範圍。
亦即,言詞辯論應在上訴聲明範圍內為之,判決不得逾越上訴聲明範圍;
上訴有理由,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廢棄或變更原判決,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5條第1項、第450條規定自明。
又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時,僅能駁回其上訴,不得更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此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係源於聲明拘束原則,亦為上訴之本質,因上訴係為自己之利益而聲明不服,不得使之更受不利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聲明既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之磚造倉庫騰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原審卷308頁),而原審亦依被上訴人之聲明判其勝訴,則縱使被上訴人依法除得請求上訴人將C倉庫騰空外,尚能請求上訴人拆除C倉庫,但在本件僅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提起附帶上訴之情形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不能為對上訴人更為不利之判決(即從上訴人僅要將C倉庫騰空外,變成還要拆除C倉庫),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B所示之建物拆除,且將C倉庫騰空,並將前開占用範圍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
又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併判命上訴人履行上揭義務之期間為3個月,亦屬合理期間。
從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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