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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
原 告 陳建華
被 告 林信記
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339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7,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甲○○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凌晨1時1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甲○○車輛),沿嘉義縣○道0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中線車道,於行經該公路南向254公里1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110公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完全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因而撞擊同向中線車道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左偏擦撞內側護欄因而停於內側車道。
此時,適有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乙○○車輛)沿嘉義縣○道0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自原告車輛後方駛至而行經該事故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原告車輛(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腦震盪合併臉部多處挫擦傷、下唇撕裂傷、牙齒搖晃合併牙齦發炎出血、左側第二肋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以上引用本院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56號刑事簡易判決之事實),而原告當時是動態行駛,被告甲○○撞到原告車輛,導致原告車輛偏移,原告車輛沒有旋轉,原告最後從副駕駛座被拉下來,所以沒有辦法下車放三角錐,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救護車、計程車及拖救服務等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2,782元、看護費用6萬元【計算式:2,000元×30日】、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2萬元【計算式:4萬元×3個月】、車損207,218元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甲○○則以: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太多。
系爭事故有聲請鑑定,但是沒有鑑定結果,對或錯我們都不知道,原告不是百分之百對,卻要求百分之百賠償,且被告也有車損。
另外,原告當時是靜止,伊撞到原告車輛後,原告車輛旋轉回來逆向,原告車輛的車頭才會被第二台(指被告乙○○車輛)撞到,原告車輛後面受損是伊追撞,前面受損是第二台車追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乙○○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系爭事故不是只有被告單方的錯,原告沒有放三角錐,才導致伊撞上,伊車子修理也花費20幾萬元,不能只有被告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明定。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因其等駕駛行為致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原告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7、17、23至24、27、33至37頁)。
又被告2人前開駕駛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甲○○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
被告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嗣經檢察官上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及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1、15至19頁),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刑事卷宗屬實,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⒉又系爭事故肇因乃被告2人均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先後自後方撞上原告車輛所致,此有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乙○○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3至123頁),堪認被告2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負肇事責任。
另關於原告車輛及被告甲○○車輛發生系爭事故之車速,因其2人自警詢至偵訊時之陳述前後不一,且無證據證明其2人各自所述自身當時車速何者為真,自難認定原告與被告甲○○有違反限速之規定。
⒊至於被告甲○○抗辯:原告車輛當時是靜止,伊自後面撞到原告車輛,原告車輛旋轉回來逆向,原告車輛車頭再遭被告乙○○車輛碰撞,原告並非無過失等語,被告乙○○則抗辯:原告未在後方放置三角錐,原告亦有過失等語,惟據原告否認,並主張:當時是動態行駛,被告甲○○撞到原告車輛,導致原告車輛偏移,原告車輛沒有旋轉,原告最後從副駕駛座被拉下來,所以沒有辦法下車放三角椎等語。
然經本院勘驗被告乙○○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之結果:原告車輛在內線,被告乙○○車輛撞上的時候,原告車輛是靜止的,而且內側護欄有刮痕,原告車輛沒有逆向,被告甲○○車輛在路肩(見本院卷第54頁)可知,原告車輛在被告乙○○車輛撞上之前並無被告甲○○所述原告車輛逆向遭被告乙○○車輛撞擊之情形,另觀之原告車輛正後方凹陷、後車廂變形與右後車身受損,被告甲○○車輛則是車頭受損與引擎蓋凹陷,以及被告乙○○車輛為左前車身受損等情,有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3至85、93至97、101、107至111頁),足認原告車輛當時係在動態行駛狀態下遭被告甲○○車輛自正後方撞上而偏移至內側護欄停止後,再遭被告乙○○車輛從右後方撞上,故原告在此第一階段並無過失可言,被告甲○○前開抗辯,難認可採。
另原告車輛遭被告甲○○車輛自後方撞擊後與被告乙○○車輛撞上前這段期間,原告車輛靜止在內線且內側護欄有刮痕,顯見原告車輛遭被告甲○○車輛撞擊後摩擦內側護欄後卡在內側護欄,此觀警卷所附的被告乙○○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即明(見警卷第121至122頁),此時原告已無法自駕駛座下車,再加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送醫後仍需住院治療,傷勢非輕,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7頁),是依原告車輛遭被告甲○○車輛撞擊後之狀況及原告當時所受傷勢以觀,原告顯然無法遵循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
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
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及第2項「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之規定,駕駛原告車輛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並顯示危險警告燈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堪認原告在第二階段也無過失。
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函文分析第二階段,雖認原告駕駛自小客車,夜間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肇事後停於內側車道,妨礙車輛通行,且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處所擺放三角錐警示設施,同為肇事原因(見偵卷第55至56頁),顯然尚未審酌原告在第一階段並無過失,且在第二階段發生前,依原告之傷勢也無法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等情事,是其該部分之分析意見,並非可採。
故被告乙○○前開抗辯,亦屬無據。
㈢依上所述,原告於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均無過失,而被告2人確有前開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車輛受損,即使難以明確區分係於第一階段或第二階段所造成,此時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人,含被告2人在內,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依上所述,被告2人因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損毀原告車輛,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採。
茲認定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如下:⒈醫療費用、救護車、計程車及拖救服務等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事故所支出醫療費用、救護車、計程車及拖救服務等費用請求12,782元等語,雖據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太多或太高等語。
然查,原告前開請求,業據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住院繳費證明、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病歷資料、救護車派遣單、醫療診斷證明書、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及計程車車資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15、19、27、31、39頁),且經本院審核後認為前開醫療費用(即住院費用6,119元、證明書費110元、急診費用2,323元)、救護車2,000元、計程車150元及拖救服務3,750元合計14,452元確實與系爭事故及系爭傷害有關。
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僅請求12,7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前開抗辯,難認可採。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就系爭傷害請求6萬元之看護費【計算式:2,000元×30日】等語,雖據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太多或太高等語。
然觀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0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欄略以:病人(即原告)因上述疾病(即系爭傷害)於110年11月11日20點44分至本院急診室接受影像檢查、傷口消毒及包紮後,於110年11月11日22點45分離開急診並辦理住院,於110年11月20日辦理出院。
避免劇烈勞動及行走,建議休養兩個月,宜門診追蹤治療。
110年11月25日(胸腔外科門診)。
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見警卷第51頁),顯見依原告之傷勢確實需要專人照顧30日之必要,縱原告係由親屬加以照顧,自得請求相當於看護之費用,再查原告請求以1日2,000元看護費用,亦核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當,是原告請求30日之看護費用6萬元,即屬有據。
被告前開抗辯,難認可採。
⒊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2萬元【計算式:4萬元×3個月】等語,惟據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太多或太高等語。
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9日及出院後宜休養2個月等情,此有前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0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可佐,因此,本院參考上情並考量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之期間,以2個月又9日為適當。
又原告主張其月薪4萬元,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9頁),被告就此部分也未提出爭執,應可採信。
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可以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數額為92,000元【計算式:4萬元/月×(2+9/30)月】。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可採。
⒋車損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請求207,218元等語,惟據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太多或太高等語。
經查,原告主張原告車輛修復費用共計456,700元(除引擎拆裝工資10,000元、板金拆裝及焊接工資75,000元、全車烤漆40,000元共計125,000元外,其餘331,700元為零件),此有前揭估價單可證(見附民卷第33至37頁),而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又原告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且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1月11日,已使用逾5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283元【計算方式: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31,700÷(5+1)≒55,2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31,700-55,283)×1/5×(9+8/12)≒276,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31,700-276,417=55,283】,另工資、烤漆合計125,000元則無需折舊,是原告此項目所受損害額為180,283元【計算式:55,283+125,000】,超過該金額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
㈣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已請領強制險44,726元,業據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應認為真,故扣除前開強制險之給付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300,339元【計算式:12,782+60,000+92,000+180,283-44,726】。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被告甲○○於112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乙○○於112年11月20日送達,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足佐(見附民卷第41至4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甲○○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起、被告乙○○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339元,及被告甲○○自112年12月2日起、被告乙○○自112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第二審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件民事訴訟係第二審程序,因原告請求金額未超過150萬元,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本判決於宣示後即行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則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就關於請求原告車輛車損費用及拖救服務損失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兩造按照各自勝敗的比例分擔,其中被告部分應連帶負擔。
至於原告其餘請求部分之訴訟費用,則係在刑事訴訟審理時合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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