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簡聲抗,1,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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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春立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永山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他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人孔蓋不平,且其上有泥土,致抗告人跌倒受傷,機車摔壞,抗告人要聲請國家賠償,相對人至少應負道義上之賠償,相對人有說要賠償抗告人3成,抗告人接受相對人賠償3成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嘉簡字第550 號,下稱系爭事件),經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12年度嘉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又系爭事件判決抗告人之訴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因上訴不合法,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是原裁定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抗告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30元,及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

至於抗告人主張因人孔蓋不平,且其上有泥土,致抗告人跌倒受傷,機車摔壞,相對人應負道義上之賠償,並接受相對人賠償3成云云,乃涉及系爭事件之實體抗辯,惟系爭事件業已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抗告人以此為由,提起抗告,洵非有理。

原裁定既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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