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繼,1130,202407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盧進龍 住○○市○區○○路○段000號之0

盧惠珠

汪冠伶

汪佩樺 住○○○○○區○○路○段000巷00號
○○樓

汪錦香




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盧進龍、盧惠珠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汪冠伶、汪佩樺、汪錦香部分)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盧蕭貞之子、女、孫子女,被繼承人盧蕭貞於民國113年7月2日死亡,聲請人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

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亦為同法第1140條所明定。

經查:

(一)被繼承人盧蕭貞(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市○區○○路○段000號)於113年7月2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盧進龍、盧惠珠為盧蕭貞之長男、長女,均為法定繼承人乙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盧進龍、盧惠珠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二)因尚有其他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故聲請人汪冠伶、汪佩樺、汪錦香並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並無理由:1.被繼承人盧蕭貞之第一順位最近親等之繼承人,除聲請人盧進龍、盧惠珠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次男盧進興尚未拋棄繼承乙節,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

2.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汪冠伶、汪佩樺、汪錦香為被繼承人盧蕭貞之孫子女為第一順位次序在後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盧蕭貞尚有第一順位較近親等之次男盧進興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汪冠伶、汪佩樺、汪錦香尚無繼承權,是其等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