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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吳翊紘
吳翊瑄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吳東益
上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家羚
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吳東益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吳翊紘、吳翊瑄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吳昀澍之子、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5月5日死亡,聲請人等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規範明確。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吳昀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3年5月5日死亡,聲請人張東益為被繼承人之三男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證,其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聲請人吳翊紘、吳翊瑄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為第一順位次序在後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位親等較近之長男吳達昌、次男吳忠穎、長女吳依倫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吳翊紘、吳翊瑄尚無繼承權,故其等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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