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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請人邱姫津
相對人林茂欽
林世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所為之裁定原本與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邱姬津」之記載,應更正為「邱姫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之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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