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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即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岱
相 對 人 黃宜宥
許崇賓律師(即劉嘉彬之遺產管理人)
朱連宋
朱許花
朱家聲
劉嘉洝
劉嘉荻
朱連讓
陳淑珍
陳家賞
劉建宏即劉嘉焜之承受訴訟人
劉嘉榮
劉小彤
居嘉義市○區○○里000鄰○○○路00 號
劉霈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106年重訴字第96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附表二所示,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判決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訟訴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96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相對人黃宜宥、朱連宋、朱許花、陳家賞不服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33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宜宥負擔25分之17、朱連宋、朱許花負擔25分之4、陳家賞負擔25分之4,因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而確定。
以上業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故依上開判決所示,聲請人所支付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三、聲請人支付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733,687元,戶政規費420、150、30、45、45、15元,地政規費500、38,700、500、37,755元,合計為1,811,847元,以上有收納款項收據可證,並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核屬為真。
是聲請人支付訴訟費用1,811,847元,應由相對人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爰依此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二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3項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應負擔比例 1 被告黃宜宥及許崇賓律師即劉嘉彬之遺產管理人 1萬分之50 2 朱連宋及朱許花 1萬分之19 3 朱家聲 1萬分之467 4 劉嘉洝 1萬分之1 5 劉嘉荻 1萬分之1 6 朱連讓 1萬分之1 7 陳淑珍 1萬分之2 8 陳家賞 1萬分之1 9 劉建宏即劉嘉焜之承受訴訟人、劉嘉榮、劉小彤、劉霈誼 1萬分之1865 10 黃宜宥 1萬分之362 11 原告(撤回被告部分由原告負擔) 1萬分之7231
附表二:
編號 相對人 聲請人已支付之金額(元)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相對人應支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元) 分子 分母 1 被告黃宜宥及許崇賓律師即劉嘉彬之遺產管理人 1,811,847 50 10,000 9,059 2 朱連宋及朱許花 1,811,847 19 10,000 3,443 3 朱家聲 1,811,847 467 10,000 84,613 4 劉嘉洝 1,811,847 1 10,000 181 5 劉嘉荻 1,811,847 1 10,000 181 6 朱連讓 1,811,847 1 10,000 181 7 陳淑珍 1,811,847 2 10,000 362 8 陳家賞 1,811,847 1 10,000 181 9 劉建宏即劉嘉焜之承受訴訟人、劉嘉榮、劉小彤、劉霈誼 1,811,847 1,865 10,000 337,909 10 黃宜宥 1,811,847 362 10,000 65,589 11 原告(撤回被告部分由原告負擔) 1,811,847 7,231 10,000 1,310,147 1,811,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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