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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簡銘慶
相 對 人 方心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其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8號遷讓房屋事件假執行判決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復有明定。
上開所謂「訴訟終結」,指當事人即供擔保人(債權人)與受擔保利益人(債務人)間之本案,相當於「訴訟終結」之效力者,如成立訴訟上和解、調解成立、成立鄉鎮市民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支付命令確定等,因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遷讓房屋等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8號假執行判決,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對相對人假執行在案(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7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書、並經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易字第14號判決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而該假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1度訴字第158號遷讓房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故可謂訴訟終結。
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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