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聲,12,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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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瑞士商奇異全球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中
代 理 人 余明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0年度建字第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向第三人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統包「嘉惠發電廠二期擴建工程」,並與本件被告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台公司)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訂立契約,由富台公司承攬上開工程之基樁、鋼構、土建、消防等工程。

富台公司將土建工程中之鋼筋、模板、混凝土等主要工作部分分包予本件被告明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明正公司),明正公司再分包予本件原告鴻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漢公司),富台公司另將前述土建工程主要工作以外部分分包予鴻漢公司。

嗣因上開工程進度延誤,鴻漢公司以富台公司、明正公司為被告,就渠等間之分包契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鴻漢公司又以聲請人、富台公司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110年度建字第5號);

富台公司就其與聲請人間之上開工程合約爭議,於110年6月25日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申請調解,因紛爭仍未解決,富台公司於110年12月16日提付仲裁程序。

鴻漢公司既自富台公司、明正公司承攬上開工程之部分工作,而係上開工程之實際施作者,則本件訴訟之卷內文書,必然涉及上開工程之施作過程與付款事宜,例如鴻漢公司之施工進度、人力調度是否符合分包契約之約定、富台公司或明正公司是否有拒絕給付工程款之正當理由等。

此等文書,對於聲請人與富台公司間就上開工程遲延責任之釐清至為關鍵,且由於鴻漢公司正是基於與富台公司間直接或間接之契約關係,施作上開工程之分包商,則本件訴訟就工程進度、施工狀況、工程款給付等重要事項所為認定,對於富台公司於仲裁程序中本於承攬契約所為之各項請求勢必有所影響,且調解、仲裁程序亦涉及聲請人、富台公司、鴻漢公司等各方間關於施工人力調度方面之協議等事,故聲請人就本件訴訟之卷內文書,有私法上、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屬無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本件之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富台公司間提付仲裁程序之相關文件資料影本為憑,惟聲請人聲請閱覽之卷宗,係鴻漢公司與明正公司、富台公司間之本件訴訟卷宗,聲請人既非當事人,縱其與富台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訴訟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故聲請人所提之文件資料影本,尚不足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嗣經本院函請鴻漢公司、明正公司、富台公司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報是否同意聲請人之聲請,亦據鴻漢公司、明正公司、富台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

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本件訴訟卷宗,係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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