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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葉譩鴻
上列聲請人就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3號事件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其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台幣(下同)50元。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3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有關民國112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需確認筆錄內容,爰依法聲請交付系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葉譩鴻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3號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當事人葉溫柔之訴訟代理人,屬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6項及民事閱卷規則第2條規定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定有明文,併特予裁示以促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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