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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張喬舜
張凱堯
共同送達代收人 蔡翔安
相 對 人 張世英
張淑喜
黃圓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86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確定,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即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又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三、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訛。
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一、二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揭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相對人張世英雖抗辯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價費用新臺幣48,000元應不計入訴訟費用云云。
然查,聲請人(即原告)前聲請由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金錢找補部分進行鑑價,經本院承辦法官准許,並函請該事務所就每平方公尺之單價進行鑑定,經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後於111年3月4日檢送估價報告書到院,承辦法官於111年4月13日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業經本院調取110年度訴字第148號卷宗查證屬實。
是法院最終雖未採取該估價報告書作為判決基礎,惟該項鑑定費用之支出仍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計入本件訴訟費用。
相對人上開抗辯,尚難憑採。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第一審裁判費 26,146元 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預納。
2 第一審裁判費 30,789元 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18日預納。
3 第二審裁判費 85,402元 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9日預納。
4 第三審裁判費 85,402元 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預納。
5 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費用 48,000元 聲請人於民國111年2月25日預納。
總計 275,739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附表二:訴訟費用之負擔金額 編號 共有人 513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503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515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經本院微調以符總數) 1 張喬舜 1/12 1/12 1/12 8% 22,059元 2 張凱堯 2/12 2/12 2/12 16% 44,118元 3 張淑喜 1/3 1/3 1/3 33% 90,994元 4 張世英 5/12 1/3 1/3 38% 104,781元 5 黃圓 - 1/12 1/12 5% 13,787元 合計 275,7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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