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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李春生
相 對 人 翁明志
趙釗英
陳彥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7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1 第一審裁判費 11,098元 112年6月15日由聲請人預納 2 第二審裁判費 16,647元 113年1月5日由聲請人預納 合計 27,7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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