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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林賴玉
相 對 人 許昆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9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而得於相對人所有財產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9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存字第170號提存書、嘉義縣○○鄉○○○○○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5月24日嘉院弘113執全新50字第1134018855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供擔保為假扣押之場合,係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受擔保利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第一頁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前開證據資料,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卷、提存卷、113年度核字第2371號案卷核閱審查後,認本件聲請人就系爭調解書所請求金額低於假扣押金額,且系爭調解書經本院113年度核字第2371號審核結果為「不予核定」,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或已賠償相對人所受之損害,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又本件相對人並未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而聲請人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及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尚未確定),惟未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不符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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