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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曾煥彰
相 對 人 成眾土木包工業即蔡政展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其因本院110年度執全字第1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曾煥彰聲請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曾煥彰乃以110年度存字第070號提存新臺幣650,000元後,聲請本院110年度執全字第19號為假扣押強制執行。
茲因兩造間給付工程款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0年度建字第21號判決確定,訴訟已經終結。
惟相對人成眾土木包工業即蔡政展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於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準用之。
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
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曾煥彰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110年度存字第070號提存書、113年度裁全聲字第1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110年度執全字第19號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號、110年度存字第070號、110年度執全字第19號、110年度建字第21號卷宗核閱屬實。
從而,聲請人曾煥彰聲請通知相對人成眾土木包工業即蔡政展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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