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聲,157,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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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7號
異 議 人 黃麗云


相 對 人 鄭瑞寶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所為准予清償提存之處分(113年度存字第2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壹、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之住居所均為嘉義市○區○○街0巷0000號,有身分證可憑。

然相對人即提存人於提存書中所記載異議人之地址卻為嘉義縣○○鄉○○村○○○00000號,且律師函更寄送至嘉義市○區○○○路000號8樓之2,然異議人於民國113年間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時,均記載地址為嘉義市○區○○街0巷0000號,足見前開不合法之送達自不生受領遲延之法律效果。

二、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有分期付款清償債務之協議,異議人並無提前受領款項之意願,即異議人反對債務人即相對人提前清償,是依民法第316條規定,異議人既有反對之意思表示,相對人自不得於期前清償。

是相對人所為之清償提存應不合法云云。

貳、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

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

第按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提存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

無國民身分證號碼者,應記載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證件號碼或特徵。

提存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統一編號;

無統一編號者,宜記載其他足資辨別之事項。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提存物為金錢者,其金額;

為有價證券者,其種類、標記、號數、張數、面額;

為其他動產者,其物品之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

四、提存之原因事實。

五、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

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

六、擔保提存者,應記載命供擔保法院之名稱及案號。

七、提存所之名稱。

八、聲請提存之日期,提存法第9條第1項著有規定。

而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機構或提存人轉送之提存書後,應記下列事項,審查其有無欠缺:一、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二、提存書狀,是否合於程式。

三、提存物性質是否適於提存。

四、提存書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

五、有代理人者,是否應提出委任書,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規定。

再按聲請提存應提出提存書、提存通知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費繳款證明、提存原因證明文件、團體代表人或管理人資格之證明文件、委任書等,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另有規定。

另按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有關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無權為審查與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80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6號研討結果所採乙說之理由,亦均採此見解)。

故清償提存是否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

查:

一、本件相對人即提存人係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通知書、公證書、債務償還計畫(契約)、玉泉法律事務所函與普通掛號函件執據、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委任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聲請提存。

而提存所嗣於113年6月24日審查清償提存合於第4條規定提存管轄、提存書合於程式、提存書收據所載物品及數量與提存書記在相符、應提出之證明文件齊全,而准予提存等,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29號卷核閱無誤。

故本院提存所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認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而准予提存,應屬有據。

二、至異議人雖為前開主張,然依前開說明,因涉及實體法律關係,當由受訴法院為實質審認,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是異議人前開主張,自不可取。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所主張之前開異議事由涉及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均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之事項,故本院提存所依前開規定准許提存人辦理系爭提存,即無不合。

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之准許提存處分,洵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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