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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李盈林
相 對 人 馬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同共有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公同共有土地事件,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29日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26號成立和解,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但未經本院於和解筆錄內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萬8,618元。
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於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2項施行時,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者,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0條、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0條各有明文規定。
而所謂「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諸如訴訟因當事人撤回或和解而終結者。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公同共有土地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26號審理在案,嗣於110年9月29日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已於當日以言詞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經本院於110年11月8日退還3萬9,079元),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退還當事人裁判費等匯款通知書及前述和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訴字第426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前述事件已因兩造和解而終結在案。
至其餘訴訟費用部分,惟聲請人遲至113年7月8日始提起本件聲請(有聲請人民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可佐),顯已逾前揭規定2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本院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因此,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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