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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林明珠
相 對 人 林士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8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下同)5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71號裁定,為相對人利益提供5萬元供擔保,並以110年度存字第382號提存在案。
茲因訴訟已終結,且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1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
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書、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2號裁定書、110年10月20日嘉院傑110執全新字第116號函、110年度存字第382號提存書等為證,並經調閱上述卷證查明無誤。
是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且經向本院分案單位查明無訛。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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