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聲,161,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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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謝宏信 住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司公廍42之165



相 對 人 謝孟秀

謝佩如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謝孟秀供擔保新臺幣(下同)9,084元,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962號給付扶養費用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為相對人謝佩如供擔保8,325元,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965號給付扶養費用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相對人執本院111年度訴字520號和解筆錄,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薪資,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962、30965號受理執行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但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主張抵銷而不存在,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爰聲請裁定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經查:

(一)相對人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0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薪資,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0962、30965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以上事實業經調閱該執行卷查明無誤。

(二)相對人謝孟秀於本院113年度司執第30962、30965號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403,705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佩如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37萬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以上事實業經調閱就,該執行卷查明無誤。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供擔保金額,自應以相對人請求執行之金額未能即時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定之。

而本案訴訟係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推估相對人因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6個月即54個月,是相對人謝孟秀因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為9,084元(403,705×5%×54/12)、謝佩如因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為8,325元(37萬×5%×54/12)。

爰依此酌定為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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