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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李婉菁
相 對 人 賴朝安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22號裁定,將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4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查封在案。
但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相對人聲請本院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22號假扣押卷宗核閱無誤。
此外,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就上開假扣押事件迄今並無民事訴訟、調解事件或支付命令聲請事件之本案訴訟繫屬本院,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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