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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冠穎
相 對 人 林泊佑即林國龍
吳梓榆即吳紫綝即吳佳琴
林祺祐
林莊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98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而聲請人起訴時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4,656元,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貳、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然本院前開112年度訴字第575號民事確定判決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確定。
則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雖屬有據,然限於減縮後之金額部分。
是相對人應連帶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98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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