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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格根哈斯
訴訟代理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7萬7,46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2401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其上記載「格根哈斯」及「黃彥森」之簽名及印文,發票日為民國101年7月2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於102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63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472號,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經多次執行未果,最後於112年12月26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2401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現欲將聲請人所有之房地查封、拍賣。
惟系爭本票上之「格根哈斯」簽名並非聲請人親簽,印文亦非聲請人所蓋印,聲請人當無庸負共同發票人責任,是相對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本票債權,對聲請人並不存在,相對人自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
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倘系爭執行事件仍繼續執行而不停止,聲請人勢將因所有之房地被拍賣而喪失生活存立之基礎,使聲請人之權益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供擔保聲請裁定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均同此見解)。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102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經多次強制執行未果,最後於112年12月26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聲請人之存款、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240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及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4號受理中等事實,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則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㈡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加計起訴前之利息)為106萬4,759元(詳附表),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導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即係因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於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前開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
再斟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案件,其至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3年4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前開強制執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為17萬7,460元【計算式:(106萬4,759元×5%÷12)×40月=17萬7,460元】。
故本院因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7萬7,460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編號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年息 利息給付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34萬元 101年11月14日 110年7月19日 20% 59萬178元 2 34萬元 110年7月20日 113年1月8日 16% 13萬4,581元 小計 72萬4,759元 總給付金額:34萬本金+72萬4,759元利息=106萬4,7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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