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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王珠連
相 對 人 黃麗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一二年存字第三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八十五萬三千六百九十三元,准予發還。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全字第42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77號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853,693元。
因兩造已達成和解,聲請人已經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而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述提存物。
為此,依法聲請裁定返還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前述事實,已經提出本院112年度全字第42號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77號提存書及和解書與公證書影本為憑,而依前述和解書內容記載相對人同意供擔保人(即聲請人)取回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77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金853,639元等語,並經本院調取前述假處分及112年度執全字第134號假處分執行(聲請人並已撤回假處分執行)、提存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應可信為真實。
本件供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既然已經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依據前述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該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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