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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婉如
相 對 人 劉玉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20萬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0478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貴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0478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因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貴院112年度訴字第7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
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無疑係將聲請人逼上絕路,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均同此見解)。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4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047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及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受理中等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民事起訴狀,復經調取系爭訴訟、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則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㈡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導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即係因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於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前開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
再斟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案件,其至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3年4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前開強制執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為20萬元【計算式:(120萬元×5%÷12)×40月=20萬元】。
故本院因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20萬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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