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聲,7,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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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張蔡須



相 對 人 張嘉寧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或供擔保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確定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誤繕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4號假扣押裁定(誤繕為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70,000元為擔保,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4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誤繕為免為假執行)。

本件擔保提存之本案訴訟已經終結,已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

又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茲檢附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含提存費用收據)暨國庫存款收款書、相對人之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狀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3月31日嘉院傑112司裁全聲簡全字第10號函等文件影本,爰依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提存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7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670,000元,經本院以111年度存字第247號提存在案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執全字第67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並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4號),惟遭判決敗訴確定在案。

嗣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號裁定准予撤銷,相對人即持本院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撤銷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事實,除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文件影本為證之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號卷宗查核屬實。

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判決敗訴確定,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並無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或所生損害已經賠償,依上開說明,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

其次,聲請人並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不符合同項第2款規定;

再者,本件雖屬「訴訟終結」之情形,惟聲請人並未依法定期催告或聲請法院命相對人行使權利,不符合同項第3款規定。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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